(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3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何新与湖南天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新,湖南天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3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新,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天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路368号。法定代表人刘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伍平,湖南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新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天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何新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岳民初字第0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24日,天鹰公司与何新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为三年,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期限为三个月。何新从事总经理助理岗位工作,年薪20万元/年,即月平均工资为16666.67元。薪资发放按公司薪酬制度执行,实行年度考核发放年度考核薪资。天鹰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试用期薪资规定:“试用期员工薪资为基准薪资的80%,不参与绩效考核,适用《试用期跟踪考察表》,无绩效薪资。试用期员工转正后,按绩效考核制度执行绩效考核。”何新基准薪资的80%为13333.34元。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何新每月实发工资为11666.66元,为其基准薪资的70%。2013年4月30日,何新与天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天鹰公司未支付何新20**年4月份工资。后何新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鹰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333.2元;2、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31日扣发的30%工资15952.4元;3、未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而损失的失业保险金11136元;4、未及时缴纳生育保险而损失的失业保险金1282.5元;5、2013年4月份工资16666.67元;6、2013年4月份通讯费500元。2013年6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317号裁决书,终局裁决部分为:天鹰公司支付何新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5562元;非终局裁决部分为:一、天鹰公司支付何新20**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31日扣发的30%的工资15919.54元;二、天鹰公司支付何新20**年4月份工资16666.67元;三、对何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天鹰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鹰公司无须支付何新20**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绩效工资15919.54元;2、天鹰公司无须支付何新20**年4月份工资16666.67元;3、由何新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何新未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天鹰公司与何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双方约定试用期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为三个月,试用期薪资为基准薪资的80%,不参与绩效考核。何新月平均工资为16666.67元,何新试用期每月实发工资为11666.66元,为何新基准薪资的70%,故天鹰公司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书》中关于试用期薪资标准的约定,支付何新20**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31日试用期工作期间少发的10%的工资5306.51元(16666.67元÷21.75天×4天×10%+16666.67元×3月×10%)。天鹰公司与何新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天鹰公司应当支付何新20**年4月份工资16666.67元。天鹰公司与何新就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317号裁决书中的终局裁决部分,即天鹰公司支付何新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5562元,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新20**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31日少发的10%的工资5306.51元;二、天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新20**年4月份工资16666.67元;三、天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新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5562元;四、驳回天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鹰公司承担。何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何新入职天鹰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年薪20万元,试用期和非试用期月工资都是16666.67元,而实际每月发放工资11666.67元,为月基准工资的70%,剩余30%的绩效工资在年终或离职时一并发放。二、天鹰公司2013年部分费用预算汇总表中已经明确何新每月通讯费补贴为500元,但公司从未发放。三、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天鹰公司拖延支付何新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何新支付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1、天鹰公司支付何新20**年12月26日至2013年3月31日试用期内少发的30%工资即15919.54元;2、天鹰公司支付何新20**年4月的通讯费500元;3、天鹰公司支付何新赔偿金32586.21元;4、二审诉讼费用由天鹰公司承担。天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客观事实,原审判决是基于何新和天鹰公司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试用期之内天鹰公司只向何新发放80%工资。二、支付通讯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一审中没有提出相关诉求,二审不能增加新的诉求。三、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何新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份证据:证据一:贺立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贺立军和何新入职都没有试用期,没有试用期工资一说。证据二:廖娟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何新的试用期与非试用期的工资相同。证据三:2013年度天鹰公司的费用预算表,拟证明何新的工资在年度预算中就是按全额工资发放的。天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这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最高法院证据规则中规定的新证据。其中:一、证据一、二的两份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且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言无法核实是否为证人本人出具,两份证据本身也不能达到何新的证明目的,其他人是否有试用期及工资标准与何新无关,何新有无试用期及其试用期工资要看劳动合同的约定。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为全年度费用预算表,最后是否发放应依据年度决算表,即使在预算表中记载了何新的工资,也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何新在试用期后并未预期转正,所以何新的工资不可能按照预算表来发放。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三系天鹰公司部门费用预算表,从该预算表上无法看出何新本人的具体工资情况,不能达到何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释明,2013年4月通讯费500元的请求经仲裁裁决后何新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项裁决内容,现何新二审中又提出通讯费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何新主张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而产生的加付赔偿金,该项诉求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的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鹰公司应否支付何新试用期期间的绩效工资。经审查,天鹰公司与何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该合同书第三十五条约定:何新从事总经理助理岗位工作,试用期三个月,年薪20万元/年,薪资发放按公司薪酬制度执行,实行年度考核发放年度考核薪资。而天鹰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7.1规定,“试用期员工薪资为基准薪资的80%,不参与绩效考核,无绩效薪资”。何新在二审过程中当庭表示知晓《薪酬管理制度》的内容,并认可天鹰公司的员工薪酬确系依照该制度执行。《薪酬管理制度》对何新具有约束力,何新试用期间的工资应当依照上述制度的明确规定来发放,即试用期内只发放基准薪资的80%,不发放绩效工资。何新上诉称其试用期内与非试用期的工资一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天鹰公司在试用期内只向何新发放了基准薪资的70%,原审判决天鹰公司补发试用期内未支付的10%的工资5306.51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新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黄红萍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袁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