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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赖辉舟与舒进、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辉舟,舒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赖辉舟,男,194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源,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进,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卓向东,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五里牌南湖大道三辉大厦*楼。负责人刘敬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赖辉舟诉被告舒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子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辉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源,被告舒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向东,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辉舟诉称,2013年3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舒进驾驶的湘F5B5**号小车在平江县城关镇北源村浏家滩路段撞上走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8日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舒进所驾驶的湘F5B5**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至此,造成原告损失146354.6元,由于被告舒进拒绝赔偿。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55980.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90374.4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和被告舒进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进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进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原告的损失均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在原告获赔后应当予以退回。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肇事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诉请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对原告损失依法进行审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有权利对其进行非医保审核,对不属于医保用药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关于后段医药费明显偏高;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原告医药费已经由被告舒进全部承担,原告不应当在本案中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营养费明显偏高,建议在1000到2000元之间,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残疾赔偿金,残疾等级无异议,原告已经满66周岁依法只能计算14年;原告的交通费对救护车费用予以认定,但原告应当予以补正(原告姓名),对其他交通费用请法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情认定;住宿费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年事已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过多过少应当承担一定责任,2000到3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舒进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合法行驶资格。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舒进驾驶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平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情况,被告舒进对事故负全部责任。5、病历记录用药清单及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经过和花费的医疗、住宿、交通费用。6、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段医疗费4800元,及花去鉴定费用1150元的事实。7、村委会证明、自然酒业书面证明及自然酒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自然酒业从事搬运活动,身体硬朗,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舒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舒进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应当提供原件用于核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使用普通程序在10天以后,而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3天以内就作出了,程序有瑕疵;证据5病历及住院资料无异议,医疗费发票由被告舒进全部垫付,原告已经得到舒进赔偿以后无权重复主张权利,对住宿费存在异议,住宿费发票除两张机打发票以外,其他发票都是同时发生,且该部分发票没有注明时间地点和住宿的原因,因此根据最高院的规定不予认定,不符合三性原则,两张机打发票都是酒店的发票,且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不存在发生这些费用。对赖辉舟交通费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票据有异议,发票名字写的是赖辉周,对其他交通费的三性存在异议,该票据50%以上均为假票,原告受伤以后已经发生了救护车费,原告不可能发生如此多的交通费用,原告的情况也不可能多次往返长沙平江,请法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绝对没有这么多费用;证据6司法鉴定残疾等级无异议,对后段医疗费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治疗基本终结,我方建议在2000到3000元进行认定,鉴定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证据7村委会证明三性均存在异议,原告只是身体硬朗,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是广义的说法,不能证明其实际上从事有收入的劳动,且原告已经花甲之年,缺乏事实予以佐证,酒业商行的证明没有社保和工资单证明,请一个年纪如此大的人参加搬运工作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各相关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4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虽有瑕疵,但均系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将酌情认定。证据6,司法鉴定机构从诊疗学的基本规律出发,凭借现有的专业技术,对赖辉舟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和应全休时间所提出的医疗建议,基本符合实际情况,较为妥当,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村委会与酒业公司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因其不能证明从事搬运的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情况,依法认证后查明:2013年3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舒进驾驶牌号为湘F5B5**号小车经G106线从梅仙镇往平江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城关镇北源村浏家滩路段处时,小车左侧将从左往右横穿道路的行路人赖辉舟撞倒在地,造成赖辉舟受伤,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8日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了平公交(认)字(2013)第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未注意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赖辉舟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赖辉舟先后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至今,赖辉舟共住院124天,花去医疗费用84826.4元。上述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舒进支付。2013年9月3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汉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323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赖辉舟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需自受伤之日起全休陆个月。预计后段医疗费4800元。赖辉舟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150元。舒进于2003年12月30日获得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湘F5B5**轿车车主为舒进。2012年12月19日,舒进向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舒进因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赖辉舟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赖辉舟的受伤情况及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赔偿责任项目有: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自赖辉舟受伤至今为止,实际已经发生的直接损失项目为:前期医疗费84826.4元、鉴定费11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门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包括救护车费);间接或将要发生的项目为:误工费9388.6元(21836元/365天×157天)、护理费12251.2元(98.8元×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人×1人×124天)、残疾赔偿金10416元(7440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及伤情酌情认定3000元,前述10个损失项目总计为137552.2元,其中的医疗费用为89626.4元,其他伤残损失为47925.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结合本案被告舒进所驾驶的湘F5B5**号牌车辆投保情况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原告的伤残费用47925.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为79626.4元。由于本案被告所驾驶的湘F5B5**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该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险种,覆盖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本案不再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计算免赔率,因保险公司商业保险中特别约定了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但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超出目录的用药数量及数额,本院酌情按照10%进行核减,核减的医疗费部分由被告舒进负责赔偿。核减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为71663.7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予以赔偿。核减部分7962.64元由舒进负责赔偿,因舒进已支付84826.4元,因此原告还应当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舒进76863.76元。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加,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赖辉舟赔偿129589.56元。综上所述,原告赖辉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该成立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赖辉舟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责任保险金129589.56元。二、原告赖辉舟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舒进76863.76元。三、驳回原告赖辉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由被告舒进负担1400元,原告赖辉舟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子牛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