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左长新与胡海朝、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长新,胡海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左长新,男,1955年3月2出生,汉族,工人,邢台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玉生,邢台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左宁宁,男,工人,现住邢台市开发区。被告胡海朝,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组织机构代码80576897-3。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虎,该公司职员。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邢台县邢左路职教中心西。组织机构代码78867554-7。负责人赵安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延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左长新诉被告胡海朝、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长新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生、左宁宁,被告胡海朝,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周延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长新诉称,2012年12月27日17时,被告胡海朝驾驶冀E-A63**自卸货车在龙泉东大街与东外环交叉口处与原告左长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失血性休克、会阴部开放性撕裂伤、肛门直肠周围严重撕裂伤等。后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海朝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胡海朝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5,29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海朝答辩称,冀E-A63**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3.4万元医药费,原告应在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答辩称,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冀E-A63**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实际车主)为胡海朝,该车是由胡海朝从其处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且该车已实际交付给胡海朝,并由胡海朝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属于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故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答辩称,如果能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情况下,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不承担间接损失。为支持所诉,原告左长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左长新的身份证、租房合同及暂住证,证明原告左长新在邢台市区居住,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二、被告胡海朝的驾驶证、行车证及冀E-A63**自卸货车的保险单两张,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三、邢公交认字(2012)第5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邢公交复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的情形;证据四、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相关治疗票据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左长新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2月19日,共住院35天,花费医药费92,286元,另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左长新需进行二次手术,需花费5万-10万元;证据五、邢台市开发区鑫泰板厂工资表,证明原告左长新在该厂工作,日工资为115元;证据六、邢台县世纪塑编复合彩印厂及开发区国美板厂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左长新的妻子华海云、女儿左艳美、儿媳袁瑞杰三人因护理左长新,而造成的护理损失;证据七、相关交通费票据75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782元;证据八、购买电动车发票及照片,证明事故致使原告左长新的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证据九、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左长新因评定伤残花费1,769元;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长新的伤残程度。对原告左长新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质证情况如下:一、原告左长新的暂住证的有效期至2012年8月1日,且其并未提供其房东的相关房产证件,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损失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二、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异议,邢台市人民医院没有出具二次手术费花费的资质,且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三、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的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四、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和其家人的护理证明,均未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医疗、养老保险证明,故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且诊断证明中并未指出原告需要多人护理及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原告提供的三人护理的证明不予认可;五、电动车购买发票中显示购买人为袁瑞杰,且该发票也不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的损失;六、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裁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海朝及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的质证意见:均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证明一份,证明冀E-A63**自卸货车系被告胡海朝从被告处分期购买所得,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行驶证登记在其车队名下。原告左长新对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提供的证明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其必须提供分期买卖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胡海朝对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提供的证明质证意见为,冀E-A63**自卸货车是从汇通汽贸处购得,后挂靠在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名下,车队仅负责车辆的年审,且其未向车队缴纳管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海朝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左长新垫付医药费34,000元。原告左长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7时00分许,胡海朝驾驶冀E-A63**自卸货车沿龙泉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外环交叉口向南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左长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长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月9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2)第5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海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左长新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2月1日,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邢公交复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左长新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2月19日,共住院54天,花费92,098.6元。期间左长新的妻子华海云为其护理。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医嘱中均有“出院后定时多人辅助为左长新翻身擦背、按摩肌肉、预防褥疮发生”的说明。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邢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长新左侧上肢的伤残程度为9级,乙状结肠永久性造瘘为伤残9级,双手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伤残9级。原告左长新的误工期限为293日。该项鉴定共花费1,769元。另查明,原告左长新受伤前在开发区鑫泰板厂工作,其妻华海云在开发区国美板厂工作。另查明,肇事车辆冀E-A63**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实际车主为胡海朝。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海朝曾为左长新垫付医药费3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原告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2)第5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邢公交复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均认定被告胡海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左长新不负事故责任。上述认定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对该认定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冀E-A63**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左长新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应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左长新要求被告胡海朝赔偿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外的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关于左长新的损失认定及赔偿标准:1、医药费,原告左长新主张医疗费92,286元及二次手术费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对其提供的两张非正式发票和邢台市人民医院认定的50,000元-100,000元的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正式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左长新提供的两张收款收据中并没有载明该二笔支出系为治疗左长新伤势所需,故原告左长新的医疗费应为92,098.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伙食补助费,原告左长新主张住院54天期间,应按每天50元赔偿并计算3人,共计8,100元。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左长新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54天*50元=2,700元;3、营养费,原告左长新主张住院期间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该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之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宜,结合原告病历中的出院病历中存在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左长新的营养费应为54天*30元=2,100元;4、误工费,原告左长新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评残前一天,即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0月17日,共计293天。原告左长新提供的开发区鑫泰板厂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左长新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故左长新误工费应为:36,613元/365天*293天=29,390.7元;5、护理费,原告左长新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华海云、女儿左艳美、儿媳袁瑞杰,护理期间为222日,但其提供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要求,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左长新受伤的严重程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本院认为,原告左长新的护理期间应为住院期间的54天及出院后90日,共计144天;护理人员为左长新之妻华海云。华海云护理期间的相关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计算方式应为36,613元/365天*144天=14,444.5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左长新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左长新的工作单位、消费及生活处所,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左长新主张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为30%,该主张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关于多重伤残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左长新伤残等级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20%+3%+3%)=106,823.6元;7、伤残鉴定费,原告左长新主张为1,769元,本院依法确认;8、交通费,原告左长新主张782元、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受伤前的工作情况,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为宜。10、车辆损失,原告左长新主张其电动车的损失为2,000元。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认为依据其提供的电动车购买凭证,并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结合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认定及事故发生后电动车的照片,本院酌定原告左长新的电动车损失为500元。以上10项共计260,326.48元。原告左长新主张被告胡海朝和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关于二被告之间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海朝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左长新垫付34,000元,原告左长新应在收到相应赔偿后3日内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左长新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8,557.48元;二、被告胡海朝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左长新伤残鉴定费1,769元;三、驳回原告左长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被告胡海朝负担4,000元,原告左长新负担3,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武涵伟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