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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成都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成都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643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贺杨东。被告成都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浩。委托代理人肖发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XXX与被告成都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科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杨东、被告恒通科技委托代理人肖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0年,成都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科技”)向原告等人宣称即将上市的消息。原告与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购买其公司的部分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四处筹集款项用以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将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完全没有上市基础,而且原告进一步了解到,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公司法》关于股权发行及转让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至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678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转让恒通科技股权是事实,并且也收到原告股权转让金。约定2011年春节过后去办理。但原告一直未提供相关的手续,故一直未妥善的办理股权更名登记。并且被告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欺诈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恒通科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签订以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恒通科技支付转让价款。2010年11月3日,被告恒通科技与原告约定2011年春节后到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一直未提供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股权登记变更一直未办理。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出纳移交清单》、《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认为,原告XXX和被告成都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成都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能给原告XXX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是工商登记只是公示行为,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在股权转让中,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内容,而非其生效要件,故原告XXX和被告成都恒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形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应属有效。而且本案中,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未提供相关证件,并不是被告拒绝办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