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傅水木、张国安与绍兴市越隆实业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水木,张国安,绍兴市越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3055号原告傅水木。原告张国安。被告绍兴市越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群。原告傅水木、张国安为与被告绍兴市越隆实业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水木、张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门卫工作,被告法定代表人因负债无法联系,因公司内尚有机器设备,故两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3月至11月,两原告共为被告代付水电费共计2378.3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代付的水电费2378.39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电费发票八份、水费单据八份(含通知单三份、发票五份),要求证明两原告共同代被告支出水电费共计2378.39元的事实。证据2、证明一份,要求证明经被告经理孙玉坤及分管门卫、食堂的经理戴晓法证明,两原告代被告支出水电费共计2378.39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互印证,可证明两原告共为被告代付水电费2378.39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两原告系被告的门卫。2013年3月至11月,两原告共为被告代付水电费共计2378.39元。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拖欠水电费,可能产生滞纳金等损失。两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被告代付水电费,但其为避免被告利益损失,为被告代付了水电费,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该笔费用。据此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付的水电费2378.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越隆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傅水木、张国安代付的水电费237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