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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羁押,2013年9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3)第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到从化市太平镇神岗市场对面一民房四楼,乘四周无人之机,采取持铁筷子撬门入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乙、文某各自租住房间,盗得被害人李某乙现金520元;被害人文某“华某U9000”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764元)。2013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又窜至上述地点,在厨房煮食物时,被正巧回家的被害人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被害人李某乙、文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乙、证人李某甲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过程中亦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上述行为。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晔二0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萧童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