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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2008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3)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毛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器口陈昌银麻花店门口,趁被害人韦某某不备,扒窃其随身挎包内的钱夹一个,内有现金340元。另查明,案发时公安民警在沙坪坝区磁器口陈昌银麻花店门口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毛某形迹可疑,即对其盘查,被告人毛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后公安民警追回被盗财物并发还被害人韦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到案经过,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万法刑初字第0019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毛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某系累犯的指控,本院认为,综合被告人毛某本次犯罪的事实、情节,不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不构成累犯,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汤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薛慧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