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文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天焦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与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天焦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天津滨海天焦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天津港保税区通达广场*号****室。法定代表人张玉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亮,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新镇西代村。法定代表人孟真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滨海天焦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法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长期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HBXG-FL-20120914),被告向原告采购硅锰合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交付货物66.98吨,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交付货物190.66吨,上述货物共计257.64吨,合同结算单价为7032.38元/吨,货款金额合计为1811823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告分别开具了编号为01804484、01804485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为1811823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1047488.69元,尚有欠款764334.31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64334.31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10月1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63439.75元及2013年10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期限是收到增值税发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经和公司的财务核对,未见到增值税发票,因此未到付款期限。且双方约定以承兑价格结算,法院在认定货款总额时应扣除因承兑汇票贴现而产生的贴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和罚息不应该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01804484、01804485两份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额为764334.31元。证明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证据二、欠付购销合同逾期利息明细表一份。说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证据三、长期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四、滨海天焦过磅明细及滨海天焦化验结果一组。证明原告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257.64吨。证据五、天津滨海天焦国际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货款金额合计为1811823元。证据六、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货款确认无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增值税发票是否交付被告的事实提出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质证。对证据三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表示认可。对证据六对账单(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经过原、被告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证据一、编号为01804484、01804485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只对发票上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和是否交付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欠付购销合同逾期利息明细表一份。因该证据只是原告方自己做出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且被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确认。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数额以本院核实确认为准。证据三、四、五、六因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天津滨海天焦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硅锰合金长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数量为280吨,在2012年10月1日之前交齐货物。锁定价格为7100元/吨,卖方负责运输到厂,一切运杂费均由卖方承担。付款、结算方式为买方收到卖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给卖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257.64吨硅锰合金,结算单价7032.38元,结算金额为1811823元,于2012年10月23日分别出具编号为01804484、01804485两份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总额为1811823元,后原告自认被告曾还过部分款项,尚欠余款764334.31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编号为WLF20015号企业询证函,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结论处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货物给付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向被告主张清偿的权利,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约定以承兑价格结算,在认定货款总额时应扣除因承兑汇票贴现而产生的贴息的主张,虽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货物价格为承兑价格,但承兑汇票贴现而产生的贴息属于承兑汇票开具后并不一定会产生的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在企业询证函(天津滨海天焦国际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结算单)中对货款总额均确认为764334.31元,该欠款金额属双方最终确认的数额。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给付时间,双方约定自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被告庭审中提出的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未到付款期限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情况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款给付时间,本院认为逾期天数以自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最终确认欠款数额日计算为宜,即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8日共178天,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7135.75元(计算方法:764334.31元×5.60%÷365×178×1.3=2713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滨海天焦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64334.31元及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8日逾期还款损失27135.75元(已计算至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764334.3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两项合计791470.0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9元、保全费4659元由被告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0516元、原告天津滨海天焦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0516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法亮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伟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