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周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执刚、高绪萍、王永广、董芹、刘恒水、赵爱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执刚,高绪萍,王永广,董芹,刘恒水,赵爱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商初字第637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振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海燕,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丽,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李执刚,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高绪萍,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永广,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董芹,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恒水,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爱蓉,女,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执刚、高绪萍、王永广、董芹、刘恒水、赵爱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海燕、张丽、被告刘恒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执刚、高绪萍、王永广、董芹、赵爱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我行分别与被告李执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永广、刘恒水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高绪萍、董芹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执刚从我行借款270000.00元,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被告高绪萍、王永广、董芹、刘恒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签订后,我行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李执刚发放贷款270000.00元,该借款于2013年6月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执刚未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70000.00元,并拖欠我行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27830.71元。被告高绪萍、王永广、董芹、刘恒水、赵爱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执刚返还借款本金27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27830.71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高绪萍、王永广、董芹、刘恒水、赵爱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恒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李执刚、高绪萍、王永广、董芹、赵爱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村农商行”)与被告李执刚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周村支行)个借字(2012)第12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李执刚从周村信用社借款27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始至2013年6月5日止;2、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3、本合同项下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4、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6月20日,周村农商行与被告王永广、刘恒水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周村支行)高保字(2012)第129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正;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高绪萍作为借款人李执刚之妻、董芹作为保证人王广永之妻分别向周村农商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承诺愿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家庭成员,当借款人李执刚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愿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签订后,周村农商行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李执刚发放贷款270000.00元,被告李执刚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执刚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0元,并拖欠原告截止到至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27830.71元,被告高绪萍、王永广、董芹、刘恒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二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周村农商行与被告李执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周村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执刚理应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故对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执刚偿还借款27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27830.7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绪萍与李执刚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高绪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永广、刘恒水与周村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王永广、刘恒水对被告李执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永广之妻董芹作为借担保人的家庭成员均承诺为被告李执刚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绪萍、王永广、董芹、刘恒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担保行为系基于个人信用的行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赵爱蓉承诺为此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爱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广、董芹、刘恒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执刚追偿。被告李执刚、高绪萍、王永广、董芹、赵爱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执刚、高绪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00元;二、被告李执刚、高绪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27830.71元及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清单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永广、董芹、刘恒水对被告李执刚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在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赵爱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070.00元,两项共计8020.00元,由被告李执刚、高绪萍、王永广、董芹、刘恒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禹审 判 员  杨建祖代理审判员  马 菲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