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宋利利与王庆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利利,王庆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宋利利,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被告王庆和,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原告宋利利诉被告王庆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10月28日,本院依据原告宋利利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王庆和的财产予以保全。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利利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承诺2012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2012年10月2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承诺2012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经过与其多次协商催要,其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没有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庆和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告宋利利要求被告王庆和偿还欠款30万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2年9月4日王庆和书写的欠条,内容为:今有王庆和向宋利利借款2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二、2012年10月2日王庆和书写的欠条,内容为:今有王庆和向宋利利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证明王庆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9月4日被告王庆和做买卖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宋利利借款20万元,并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并为原告书写了欠条。2012年10月2日被告王庆和再次找到原告借款10万元,也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并为原告书写了欠条。被告王庆和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庆和分两次向原告宋利利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因此对原告宋利利要求被告王庆和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利利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果被告王庆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王庆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 彩 虹审判员 么 伟 利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