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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交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陈东升与陈明辉与程益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益清,陈明辉,陈东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交初字第436号原告程益清。委托代理人魏道言,海南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辉。被告陈东升。委托代理人朱建军,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珍,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陈青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瑜。原告程益清与被告陈明辉、陈东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益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道言、被告陈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吴丽珍、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益清诉称,2012年12月20日18时30分,被告陈明辉驾驶琼AOGQ**号牌小轿车在海口市椰海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海南省第二劳动教养所路段时,由于陈明辉接听电话,驾驶精力分散,不注意前面路面情况,而与原告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223天,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骨折、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急性肾功能衰竭、右大腿软组织毁损伤、右下肢股神经、坐骨神经损伤。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辉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因该事故为同等责任,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应依法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经海口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缩短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0元;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39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270日,护理人数1—2人,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原告自2010年开始就居住在海口,事故发生之前在建筑工地打工,其全部收入来源于海口市。请求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辉、陈东升连带赔偿医疗费64115.85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5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575800元、误工费63091.3元、残疾赔偿金292852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费用,合计1131009.15元。二、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陈明辉、陈东升承担。被告陈明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东升辩称,原告计算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222天,即11100元;2、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人护理,应以1人护理的标准计算,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2012—2013年度海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63.5元/天,且原告计算住院期间和定残后的护理费存在天数上的重复计算,住院期间的住院天数270天也比实际住院天数222天多计算了48天;3、营养费,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个月,即1800元;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收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应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3390.6元;5、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90244元;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与就医地点或交警部门驻地、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交通票据,不应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只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考虑原告的客观情况,可以对原告进行适当的精神抚慰,抚慰金计算为8000元。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综上,原告的实际赔偿总额应为801883.45元。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辉与原告程益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承担本起事故50%的赔偿责任。故801883.45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余下的681883.45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被告承担340941.73元;又因被告和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先前赔付了261000元(被告164450.23元+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96549.77元)给原告,应从中扣除,余下的79941.43元(340941.73元-261000元)再由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继续赔偿,而被告赔付给原告的164450.23元则应由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退赔给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辩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害赔偿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结合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来确定;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确定;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标准为50元/天;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长与鉴定休息期时长一致;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我省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确定;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为凭;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应结合原告当地生活水平予以调整,按照一个伤残等级5000元来赔付。另外,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预赔付给被告陈东升96549.77元,应给予相应的扣减。综上,请求依法做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8时30分,被告陈明辉驾驶琼AOGQ**号小轿车在海口市椰海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海南省第二劳动教养所路段时,与原告程益清(载案外人徐圣宣)自西向东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月7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4601070海公交认字(2012)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做出认定:当事人陈明辉驾驶琼AOGQ**号小轿车在事故中接听电话,驾驶精力分散,不注意前面路面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当事人程益清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海口临209198号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综上所述,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当事人陈明辉、程益清的交通违反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当事人陈明辉、程益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徐圣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22天,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失血性休克;3、全身多处骨折;4、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5、急性肾功能衰竭;6、右大腿软组织毁损伤;7、右下肢股神经、坐骨神经损伤。治疗共计花去医疗等费用325115.85元,其中原告自付64115.85元,被告陈东升垫付164450.23元,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垫付96549.77元(含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86549.77元)。2013年6月29日,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评定和护理依赖程度做出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1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下肢损伤可构成五级伤残;2、左下肢损伤可构成八级伤残;3、右上肢损伤可构成十级伤残;4、左下肢缩短可构成十级伤残;5、后续治疗费用(包括残疾辅助器的更换、维护及培训等)评估为6万元左右;6、“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期39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270日、护理人数为1—2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7、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花去鉴定费5800元。肇事车辆琼AOGQ**号小轿车的车主登记在被告陈东升名下。被告陈明辉是被告陈东升的雇员,其在履行雇主陈东升分配的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益清及案外人徐圣宣损害。2011年12月30日,被告陈东升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在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同日,被告陈东升还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同上。原告程益清于1956年3月9日出生,其户籍在重庆市巫山县官渡镇三堰村,于2010年4月租房居住在海口市龙华区城西丁村外109号XXX房至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另案(2013)龙交初字第437号原告徐圣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徐圣宣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0491.5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9287.34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3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21050.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程益清提供的《租房合同》1份、海口市龙华区城西丁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1份、重庆市巫山县官渡镇三堰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1份、《涂料施工合同》1份、海南美丽坚涂饰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1份、涂料工程费用结算表、领款单、4601070海公交认字(2012)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陈东升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预交金凭据;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提供的《预赔支付信息》;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2013年1月7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4601070海公交认字(2012)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辉、原告程益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徐圣宣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原告与被告陈明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与被告陈明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陈明辉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陈明辉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5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50%民事赔偿责任。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本案适用“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后续治疗费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1)医疗费,原告程益清因本次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222天,期间支出的医疗费325115.8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4115.85元,被告陈东升垫付164450.23元,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垫付96549.77元。原告现主张的住院医疗费64115.85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4115.85元医疗费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经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0000元,于法有据,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222天=11100元。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评定营养期180天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营养期为180天。按每天的营养费5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9000元(50元/天×18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经鉴定休息日为390天,且原告在海口市从事建筑行业,有相关涂料施工合同、涂料工程人工费结算表、领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海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052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0天。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37052元/年÷365天×190天=19287.34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63091.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其在治疗期间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是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应产生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故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3000元。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70天,护理人数1—2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的意见。对于护理人数,因鉴定意见对护理人数未有明确意见,护理人数应以1人为限;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进行计算。因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00元/天.人×222天×1人﹦22200元。(2)定残后的护理费:对于护理期限,原告于定残之日刚满57岁,因本次事故对其身体造成多处伤残(其中一处伤残为五级伤残),护理依赖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年;对于护理人数,应以1人为限;对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已出院,病情有所好转,其护理程度较住院期间要低些,确定其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确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80元/天.人×365天×15年×1人=43800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60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75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受害人具有二处以上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其本人的伤残的最高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的赔偿比例,但伤残赔偿指数的总和不能超过100%。原告于定残之日已年满57岁,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参照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9日作出的琼华州司鉴(2013)临鉴字第1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程益清右下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缩短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故本案按照“我省2013—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918元/年×20年×(60%+10%)=29285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2852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程益清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骨折、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急性肾功能衰竭、右大腿软组织毁损伤、右下肢股神经、坐骨神经损伤并导致残疾的严重后果。使其在精神上造成巨大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诉前鉴定费,在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鉴定中,原告花费的鉴定费5800元,应认定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相关被告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承担。综上,医疗费325115.85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9287.34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460200元、残疾赔偿金292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5800元,合计1226355.19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为:误工费19287.34元、护理费4602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92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815339.34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为:医疗费325115.85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合计405215.85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220555元。三、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系由被告陈明辉负本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东升是被告陈明辉的雇主,雇员即陈明辉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原告程益清受伤,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陈东升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琼AOGQ**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应在琼AOGQ**号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程益清:9457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815339.34元(436号案件)÷948298.68元(436号案件815339.34元+437号案件132959.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已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付10000元给原告程益清。超出交强险的赔偿的部分1115978元(1220555元-(94577元+10000元)],应由被告陈东升赔偿给原告557989元(1115978元×50%),扣除被告陈东升已垫付的医疗费164450.23元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款86549.77元,被告陈东升还应向原告赔偿306989元(557989元-164450.23元-86549.77元)。琼AOGQ**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代被告陈东升赔付原告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的损失,351553元(436号案件306989元+437号案件44564元)不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剩余的责任限额413450.23元(500000元-86549.77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程益清306989元。原告花去的鉴定费5800元,按照原告程益清与被告陈明辉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陈东升赔付给原告程益清2900元(5800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程益清人民币94577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程益清人民币306989元;三、限被告陈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程益清2900元;四、驳回原告程益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79元,由原告程益清负担7612元,被告陈东升负担7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清审 判 员  蔡小龙人民陪审员  廖绍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大虎审核:吴清撰稿:蔡小龙校对:周大虎印刷:符淑玲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23日印制(共印12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