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辽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辽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7月12日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日由东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31日以东辽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为采挖山沙谋利,与王某(另案处理)约定,由张某提供采沙场所,王某出面雇钩机和运输车辆,所采山沙张某以每立方米12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二人于2013年5月至6月间,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在张某购买的东辽县凌云乡文官村四组的山坡上,非法开采山沙26000立方米,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390000余元的后果。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证人王某、李某某、于某甲、鄂某某、王某某、于某乙、姚某某、周某某、于某、伍某某、顾某某、刘某某、乔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将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非法采矿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史海君人民陪审员 宋建宁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严舒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