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大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詹玉成、杨绍富、李贵明、蔡养平、李保发、张绍如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玉成,杨绍富,李贵明,蔡养平,李保发,张绍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玉成,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2012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2月20日依法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绍富,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2012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贵明,曾用名李飞,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青川县。2012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雪琴,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养平,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2012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保发,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白银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2000年4月17日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3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绍如,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3)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玉成、杨绍富、李贵明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蔡养平、李保发、张绍如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咏兰、张成山、文兴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3年7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咏兰、张成山、文兴成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民事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石大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詹玉成、杨绍富、李贵明不服,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石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上诉人詹玉成、杨绍富、李贵明非法买卖、储存炸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其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玉成及其辩护人石宏成、被告人杨绍富及其辩护人蔡树志、被告人李贵明及其辩护人刘雪琴、被告人蔡养平、李保发、张绍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被告人詹玉成、杨绍富、李贵明三人合伙在大武口区白芨沟矿非法盗采国家煤炭资源时需要使用雷管、炸药,三人商议后,由被告人詹玉成电话联系了被告人蔡养平帮忙联系购买雷管,被告人李贵明从银行卡中取出两万元现金由被告人杨绍富交给被告人蔡养平。被告人蔡养平联系到被告人李保发帮忙购买雷管,被告人李保发又联系到被告人张绍如帮忙购买雷管,被告人张绍如通过一姓张的河北籍男子(真实身份不详,未抓获)联系到货源。后被告人蔡养平、李保发开车到白芨沟矿西山一路边处与被告人张绍如进行交易,共计购买雷管2000发。被告人蔡养平将其中1000发雷管交给被告人詹玉成、杨绍富。购买到雷管后,被告人詹玉成伙同被告人李贵明、杨绍富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从一名叫曹永先的男子(未抓获)手中以110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10袋重量约250公斤的炸药用于盗采国家煤炭资源。后被告人詹玉成伙同被告人杨绍富、李贵明、黄志明(已死亡)将没有用完的6袋炸药及部分雷管存放在大武口区白芨沟挺进路23栋4号被告人詹玉成的出租房内。2012年7月27日21时许,上述雷管及炸药发生爆炸,造成被害人崔某某、张某某、文某某受伤、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靳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刘某甲、朱某某、吴某某、刘某乙的住房及财物不同程度损毁。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张某某伤情为重伤,被害人文某某伤情为轻伤,该爆炸事故造成的住房损毁价值为17002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玉成、杨绍富、李贵明为盗采国家煤炭资源,非法购买雷管1000发、炸药250公斤并在储存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及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养平、李保发、张绍如非法买卖雷管2000发,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詹玉成、蔡养平、李保发、张绍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以上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并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被告人詹玉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对购买雷管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其购买和存储炸药的事实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詹玉成购买和储存炸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杨绍富对起诉书指控其购买雷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购买和储存炸药的事实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绍富购买和储存炸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杨绍富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贵明辩称,2万元是借给杨绍富买房的,他没有和詹玉成、杨绍富一起购买过雷管、炸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贵明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1、被告人李贵明没有参与购买雷管、炸药;2、指控被告人李贵明储存爆炸物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蔡养平辩称,他只是帮朋友的忙,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保发辩称,他只是帮朋友忙,在中间介绍了一下,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绍如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詹玉成、杨绍富、李贵明三人合伙商议在大武口区白芨沟矿非法盗采国家煤炭资源,因需要使用雷管、炸药,三人商议后,由被告人詹玉成电话联系了被告人蔡养平帮忙联系购买雷管,被告人李贵明从银行卡中取出两万元现金由被告人杨绍富交给被告人蔡养平。被告人蔡养平联系到被告人李保发帮忙购买雷管,被告人李保发又联系到被告人张绍如帮忙购买雷管,被告人张绍如通过一姓张的河北籍男子(真实身份不详,未抓获)联系到货源。后被告人蔡养平、李保发开车到白芨沟矿西山一路边处与被告人张绍如进行交易,共计购买雷管2000发。被告人蔡养平将其中1000发雷管交给被告人詹玉成、杨绍富。购买到雷管后,被告人詹玉成从一名叫曹永先的男子(未抓获)手中以110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10袋重量约250公斤的炸药用于盗采国家煤炭资源。后被告人詹玉成将没有用完的部分雷管以及6袋炸药存放在大武口区白芨沟挺进路23栋4号其出租房内。2012年7月27日21时许,上述雷管及炸药发生爆炸,造成被害人崔某某、张某某、文某某受伤、被害人某某、王某某、靳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刘某甲、朱某某、吴某某、刘某乙的住房及财物不同程度损毁。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张某某伤情为重伤,被害人文某某伤情为轻伤,该爆炸事故造成的住房损毁价值为170026元。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六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证实,六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3)ATM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詹玉成、杨绍富、李贵明购买雷管时从李贵明提供的卡上取过款;(4)刑事判决书、单行材料证实,被告人李保发于2000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5)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杨绍富、李贵明的伤是在审讯椅上摩擦所致,公安机关不存在对被告人杨绍富、李贵明刑讯逼供的事实;(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雷管疑似物36发。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绍如对被告人李保发、蔡养平的辨认,被告人李贵明、蔡养平、杨绍富对被告人詹玉成的辨认,刘某某对租住其房屋的被告人詹玉成的辨认及被告人蔡养平对非法买卖爆炸物现场进行的辨认。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崔某某、张某某、文某某陈述证实,其在爆炸事故中受伤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靳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刘某甲、朱某某、吴某某、刘某乙证言证实,其房屋及财物被炸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詹玉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杨绍富、李贵明非法购买1000发雷管并将没有用完的部分雷管储存、其购买炸药10袋并储存6袋的经过;(2)被告人杨绍富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詹玉成、李贵明(李飞)协商联系购买雷管1000发的经过,钱是从李贵明的卡里取了2万元,詹玉成交给蔡养平;(3)被告人李贵明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詹玉成、杨绍富非法买卖雷管经过;(4)被告人蔡养平供述和辩解证实,杨绍富给了他19000元钱,并让他开詹玉成的车从李保发处购买1000发雷管;(5)被告人李保发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前后两次介绍蔡养平从张绍如处购买雷管2000发的事实及经过;(6)被告人张绍如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前后两次卖给李保发和小蔡(蔡养平)雷管3000发。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爆炸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6、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崔某某、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被害人文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爆炸中受损财物价值;爆炸现场提取的样品为工业电雷管及炸药成分。7、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其在现场发现雷管并将捡到的雷管交于现场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詹玉成为盗采国家煤炭资源,非法购买雷管1000发、炸药250公斤,并将剩余雷管和炸药储存在其租住的房子里,雷管、炸药在储存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及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杨绍富、李贵明、蔡养平、李保发、张绍如非法买卖雷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部分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绍富、李贵明储存雷管的事实,指控杨绍富、李贵明与被告人詹玉成合伙买卖、储存炸药的犯罪事实,因只有被告人詹玉成的个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而指控被告人杨绍富、李贵明储存雷管,买卖、储存炸药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人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养平、李保发、张绍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前科等情节予以判处。被告人詹玉成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詹玉成购买和储存炸药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有被告人詹玉成的多次供述均承认其购买雷管、炸药以及储存部分雷管、炸药的事实,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绍富及其辩护人认为杨绍富没有买卖、储存炸药的意见,因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充分,对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贵明及其辩护人认为李贵明没有犯罪的辩护意见,因有其多次有罪供述、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ATM机取款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买卖雷管的犯罪事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玉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2月20日起至2026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杨绍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三、被告人李贵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四、被告人蔡养平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五、被告人李保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8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止)。六、被告人张绍如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姜绍燕人民陪审员 褚彦诚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郜金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