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霸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群众。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字(2013)第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孙某在霸州市明珠超市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张某绿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090元。赃物已追退。2013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霸州市隆福商场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王某绿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530元。赃物已追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涉案资产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孙某在霸州市明珠超市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张某绿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090元。赃物已追退。2013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霸州市隆福商场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王某绿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530元。赃物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涉案资产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真诚悔罪,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建勋审 判 员 刘志景代理审判员 静 欣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苏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