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代言凤、邹鲁宏、邹玲玲、李明侠与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言凤,邹鲁宏,邹玲玲,李明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代言凤。原告:邹鲁宏。原告:邹玲玲。原告:李明侠。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代言凤、邹鲁宏、邹玲玲、李明侠诉被告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鲁宏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言凤、邹鲁宏、邹玲玲、李明侠诉称,2013年11月5日,邹远水驾驶皖C730**摩托车,沿S304线行驶至1KM+290M路段时,与对向王强驾驶鲁Q933**号半挂牵引车/鲁QBR**号半挂车相撞,造成邹远水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邹远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933**号半挂牵引车/鲁QBR**号半挂车在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000元。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被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2、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五公交认字〔2013〕第00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3、王强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王强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4、五河县城关镇漴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五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1份、五河县金煌装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书》1份、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工资表1组(共11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邹远水在五河县城关镇居住且在五河县金煌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5、五河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五河县公安局朱顶派出所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邹远水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经火化的事实。6、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物损失评估报告》1份以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以及评估花费。7、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2份,证明鲁Q93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BR**号“三威”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投保情况。8、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事发后原告方与王强就保险赔偿以外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在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安全锁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但是赔偿总额以主车限额为限,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6、7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应该提供工作证、房产证加以佐证;对劳动合同书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对工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缴纳保险的证明,即使受害人在该企业工作,也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原告所举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肇事车主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协议,与我公司无关。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7的异议均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5日7时30分许,邹远水驾驶皖C730**号“宝雕”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KM+290M处路段时,驶入逆行,与对向王强驾驶的鲁Q93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BR**号“三威”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邹远水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邹远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93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BR**号“三威”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合计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邹远水,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在五河县城关镇豸秀新村20号附1号(房东杨敬春)租房居住,并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五河县金煌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李明侠系邹远水母亲,1931年8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2周岁。李明侠共有邹远水、邹远芹、邹远军、邹远余、邹远翠、邹远兰、邹远荫等7个子女。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邹远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受害人邹远水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在五河县城关镇豸秀新村20号附1号租房居住,并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五河县金煌装饰有限公司工作,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可以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中国人保临沂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被扶养人生活费3968.57元、死亡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420480元、丧葬费22300.5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车辆损失1969元、评估费200元,合计500918.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代言凤、邹鲁宏、邹玲玲、李明侠因邹远水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8726.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12.5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1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建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郭莲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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