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一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钱叶曼与毛龙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叶曼,毛龙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一初字第00037号原告:钱叶曼,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龙芹,无业。委托代理人:田家森,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叶曼与被告毛龙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叶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东,被告毛龙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家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叶曼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新新源门面房1-29号出租给原告经营,租期半年,租金每月2000元,一次性支付房租6000元,支付押金2000元等内容。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支付给被告转让费20000元,押金2000元,预付了租金6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是他人转让给被告承租,原出租方也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实际是转租行为。原出租方和房屋产权人均不同意被告转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转租给原告的房屋应当经原出租人和房屋产权人同意,如未经原出租人和房屋产权人同意而转租的,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无效,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和押金以及租金。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租房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转让费20000元、押金2000元、租金6000元,合计28000元。毛龙芹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认为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请求返还转让费、押金、租金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刘小飞与本市花山区新新源市场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刘小飞承租新新源市场门面房1-29号,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刘小飞依法取得了新新源市场门面房1-29号的承租使用权。合同到期后,刘小飞继续使用新新源市场门面房1-29号从事经营,花山区新新源市场管理办公室未提出异议,亦未与刘小飞再签订书面合同,刘小飞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嗣后,刘小飞因到外地从事经营,遂于2013年3月与毛龙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刘小飞将新新源市场门面房1-29号出租给毛龙芹,租赁期限暂定一年,月租金上半年为每月2000元,下半年为每月2200元,半年一交,押金2000元;租赁期间,毛龙芹未经刘小飞同意,不得擅自转租。合同签订后,毛龙芹另支付刘小飞转让费2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的装修费和货架等。2013年7月,毛龙芹经刘小飞同意将新新源市场门面房1-29号予以转租。当月24日,毛龙芹与钱叶曼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毛龙芹将新新源市场门面房1-29号出租给钱叶曼从事经营,租赁期为半年,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3月12日;房租每月2000元,一次性先付3个月房租6000元,押金2000元,合同期满时退还,未按合同履行则不退还;钱叶曼在承租期间,不得将店铺私自转让、转租、转借等形式给第三方使用;对于店内现有的设施不得破坏及带走,否则照价赔偿;租赁期满,钱叶曼如自行与房主签订合同,租房期间发生的一切事项与毛龙芹无关。合同签订后,毛龙芹将新新源市场门面房1-29号交付钱叶曼使用,钱叶曼另向毛龙芹支付转让费20000元。2013年10月23日,钱叶曼支付了剩余房租6000元。钱叶曼承租期间一直自行向新新源市场管理办公室交纳水、电费,新新源市场管理办公室未提出异议。此后,钱叶曼准备将新新源市场门面房1-29号予以转租未成,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钱叶曼递交的《租房合同》1份;毛龙芹递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协议》、承诺书各1份,证人刘小飞当庭所作证词,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钱叶曼与毛龙芹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由毛龙芹将其承租的本市新新源市场门面房1-29号转租给钱叶曼经营使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毛龙芹在转租该房屋前,已征得了出租人刘小飞的同意,刘小飞也出庭予以证实。刘小飞在将该房屋转租给毛龙芹后的六个月内,新新源市场门面房1-29号的出租方新新源市场管理办公室并未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或认定转租合同无效;钱叶曼承租期间也未出现导致钱叶曼无法使用该承租房屋的情形。因此,钱叶曼诉请确认其与毛龙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租房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返还转让费20000元、押金2000元、租金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叶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叶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