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2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董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2097号原告:沈某某,男,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1951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某某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董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某撤回对被告董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审判员 赵建新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石 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