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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谭群明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群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桐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群明,男,汉族,1969年7月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小学文化。2008年7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字(2013)第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群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谭群明携带扳手、油桶等工具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城南派出所旁少帅桥边,将邹某某的汽车油箱内汽油盗走。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谭群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茶厂家属院内,将钟某某的一辆价值2997元的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钟某某。2012年1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谭群明携带扳手、油桶等工具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朱沙河三岔路口,将王某某的货车油箱内价值434元的柴油盗窃二桶共58升,正准备离开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已将柴油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另查明,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谭群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至2011年11月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桐梓县人民法院(2008)桐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群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群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群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群明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群明所盗窃的大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群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群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晓竹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田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