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2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熊爱华与曾文祥、崔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爱华,曾文祥,崔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2705号原告熊爱华,女,1953年6月23日出生。被告曾文祥,男,1976年9月6日出生。被告崔文英,女,1979年1月4日出生。系曾文祥之妻。原告熊爱华诉被告曾文祥、崔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祥、崔文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爱华诉称,被告曾文祥于2012年9月1日和同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月利率1.5%。现被告夫妻二人均离开住所地,避而不见,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曾文祥、崔文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被告曾文祥、崔文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曾文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熊爱华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曾文祥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人民币12万元整,按月息一分五支付,曾文祥,2012年9月1日。同月6日,被告曾文祥再次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熊爱华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曾文祥在借条上写明:今借人民币10万元整,按月息一分五支付,曾文祥,2012年9月6日。在借条反面注明:2013年3月1日止支付利息19800元。被告曾文祥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至2013年3月1日止的利息19800元。余下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曾文祥、崔文英二人于200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属于夫妻关系。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12年7月6日起一至三年期限贷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1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曾文祥出具的借条两张和嘉鱼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熊爱华、被告曾文祥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曾文祥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曾文祥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在与被告崔文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原告主张由被告崔文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文祥、崔文英所欠原告熊爱华借款本金22万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同时向原告熊爱华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为1.5%;)。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曾文祥、崔文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宏彪审 判 员 李茂和人民陪审员 闵新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