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沧立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肖延希返还原物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延希,刘宁,刘玉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沧立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延希,男,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宁,男,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新,女,住址同上。上诉人肖延希不服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初字第18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案件,返还原物案件被告应为物的实际占有人,但现在原告仅将本案纠纷雇用人作为被告,不符合被告主体条件,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应驳回起诉。”故裁定驳回原告肖延希的起诉。上诉人肖延希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庭审中,原告陈述是被告方扣留的玉米脱粒机。原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去被上诉人家送达法律文书时也看到了上诉人的玉米脱粒机。被上诉人是实际控制占有上诉人的玉米脱粒机的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财产于法有据。因此,上诉人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返还财产,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受理后,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初字第18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二、指令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张兴峰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美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2014)沧立民终字第44号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上诉人肖延希因与被上诉人刘宁、刘玉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研究决定,裁定指令你院审理。请注意以下问题: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原告肖延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你院应通过审理,作出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原审裁定“本院认为”部分称,“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案件,返还原物案件被告应为物的实际占有人,但现在原告仅将本案纠纷雇用人作为被告,不符合被告主体条件”,就该部分内容,也是对实体审理后作出认定的表述形式,故不应以“裁定”方式驳回原告起诉。同时,你院应当查明争议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以及“雇用人”具体是谁,以确定责任主体。据此可以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追加诉讼主体,为查明案情和明确责任,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追加。综上,你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作出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以上意见,仅供你院审理时参考。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