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马雷与陈继田等执行异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雷,王鑫,王文胜,临沂森泰益丰化工有限公司,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常立,陈继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河民初字第955号原告马雷,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原告王鑫,男,1979年7月25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原告王文胜,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三原告共同代理人诸葛福增,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森泰益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化工)。被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傢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常立,男,1962年3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树朋,男,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继田,男,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杨余久,男,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佳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马雷、王鑫、王文胜与被告益丰化工、临商银行、马常立、陈继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和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诸葛福增及被告临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马洪涛、被告马常立委托代理人陶树朋、被告陈继田委托代理人杨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马雷、王鑫���王文胜与被告森泰益丰买卖合同纠纷案,河东法院已审理,案号分别为(2008)河执字第2376号、(2012)河商初字第173号、(2013)河商初字第295号。在执行过程中,三原告发现被告森泰益丰在河东法院(2010)河执字第61号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并且有可供执行财产,其财产正在分配过程中。三原告依法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并参加了参与分配债权申报和听证程序。由于对执行过程中法院制定的财产分配方案中对于临商银行、马常立和陈继田的分配份额有异议,故依法请求法院裁决临商银行、马常立和陈继田在(2010)河执字第61号案件参与分配方案中的债权不享有优先权,确认三原告对该执行款项享有按原告债权比例分配的权利。本院认为,三原告是对本院制定的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制定执行分配方案属于法院内部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三原告作为利害关系��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更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三原告对本院制定的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应当首先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由本院执行机构进行审查,而三原告就执行分配异议问题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雷、王鑫、王文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判长李国锋审判员 戴永生审判员 马善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建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