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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铁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盗窃;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铁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64年5月5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呼和浩特铁路局保安公司包头分公司包西站货场保安。户籍地:内蒙古兴和县,现住内蒙古包头市。2013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包头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包头市。1999年3月因吸毒被包头市公安局阿吉拉派出所强制戒毒半年。2013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包头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2013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包头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83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收购。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现租住内蒙古包头市。2013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包头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包铁检公刑诉(2013)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夜,被告人周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乙和王某甲,预谋到包头西火车站货场实施盗窃。17日凌晨,三名被告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蒙BBV8**的蓝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包西一货场,盗窃货位上的聚氯乙烯31袋(每袋163.75元),价值人民币5076.25元。窃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收赃人,将赃物以每袋5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人员许某某,得赃款1600元。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各分得赃款700元、500元、40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聚氯乙烯30袋,已发还给被盗单位,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诸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许某某的供述,物证照片,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和发还赃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纠集周某乙、王某甲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的犯罪及罪名成立,应处以刑罚。因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偏重,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及罪名成立,应处以刑罚。被告人许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五、对扣押在案的蒙BBV8**蓝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建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 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