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杨某盗窃、昌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昌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被告人杨某,女。被告人昌某某,男。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昌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到本市交通路老百货公司宿舍楼道内,将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永久牌电动车撬开后盗走。后张某某将上述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昌某某,所得赃款被张某某、杨某挥霍。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714元。2013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先后到本市三中巷子、桃园小区内,分别将李某、张某某停放在上述地方的红色新本冈田牌电动车、蓝白相间的安琪儿牌电动车撬开后盗走。后张某某将上述电动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昌某某,所得赃款被张某某、杨某挥霍。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共计2539.50元。2013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到本市开心旅社旁,将曾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安琪儿牌电动车撬开后盗走。当天18时许,张某某到本市长虹路人民医院宿舍大院门前的伟伟烟酒批发部前,将万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撬开后盗走。后张某某将上述电动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昌某某。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共计1775元。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已追回电动车2辆,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万某、曾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饶某、李某、张某某、曾某某、万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手机号码1530722****通话记录;被告人昌某某手机号码1500722****通话记录;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3)第1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万某出具的领条;被害人曾某某出具的领条;本院(2009)仙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昌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杨某盗窃电动车4辆,单独盗窃电动车1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电动车4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昌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销售的5辆电动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盗窃电动车4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曾于2009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昌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三、被告人昌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运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