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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宝柱与被告李宏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柱,李宏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1号原告黄宝柱,男,1969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伟,男,1991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黄宝柱与被告李宏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宝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的(2009)丰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被告李宏伟赔偿卢运医疗费等人民币144624.75元,原告黄宝柱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李宏伟未履行赔偿义务,由原告黄宝柱作为连带责任人与卢运达成和解,赔偿卢运人民币55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李宏伟给付赔偿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李宏伟辩称,这55000元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给了卢运,当时给我判了主要责任,我很不满,我也没钱,家庭条件有限。我当时是未成年人,我爸什么都不懂,签了字。现在我没有工作,没有给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被告李宏伟因无证驾驶无号牌两驱摩托车驮带卢运沿唐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惠达公寓路口北侧时,因超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摔倒后前猾,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刘玉田与原告黄宝柱所有的由孙海山驾驶的冀B9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卢运受伤的佳通事故。卢运受伤后,对刘玉田与被告李宏伟、原告黄宝柱及冀B91**号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本院(2009)丰民初第25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李宏伟承担80%的事故责任,孙海山承担20%的责任,刘玉田与原告黄宝柱作为雇主承担孙海山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赔偿责任并与被告李宏伟互负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作出(2009)丰民初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宏伟赔偿卢运各项经济损失144624.25元,刘玉田与原告黄宝柱负连带责任;刘玉田与原告黄宝柱赔偿卢运各项经济损失36156.19元,被告李宏伟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宝柱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在承担自身应赔偿卢运的部分外,另对被告李宏伟应赔偿陆云的部分按连带责任赔偿卢运人民币55000元。原告黄宝柱未向被告李宏伟追偿此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信息表、(2009)丰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2011)唐民申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询问笔录、案件款收据、案件款支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侵权人支付超过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黄宝柱与被告李宏伟作为连带责任赔偿人,在本院(2009)丰民初第251号民事判决确定对卢运的赔偿数额后,互负连带责任。原告黄宝柱在履行了自己应赔偿的数额后,对被告李宏伟应赔偿的数额支付人民币55000元,其向被告李宏伟行使追偿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宝柱偿付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李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75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良代理审判员  王淑芬代理审判员  杨立鑫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