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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环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建基与梁发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基,梁发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环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李建基。被告梁发有。原告李建基与被告梁发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敬向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2日共同出资购买一台装载机合伙经营。原告于2009年12月份退出合伙,装载机归被告个人所有,并清算了合作期间所有账务,被告共欠原告83400元,被告已归还原告50000元,下欠33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从被告出具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按2%的利率计算利息共计15364元,除过2013年4月16日被告支付的10000元利息外,下剩5364元利息。现请求:1、判由被告归还原告现金33400元及利息5364元至还款之日;2、判由被告赔偿原告追款期间租车费用1000元;3、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伙经营装载机及原告退伙后清算账务、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现金均属实。2011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退伙资金,双方按照1%利率计算剩余款项的利息至2012年1月20日,并将利息与剩余退伙资金合计为334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到2012年1月20日付清。2013年4月16日,被告归还10000元。现同意归还原告的剩余欠款23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1%利率计算至今。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2日,原、被告合伙经营装载机。2009年12月份,原告经被告同意退出合伙,双方清算账务,由被告退还原告入伙资金。被告当即付5万元,于2011年10月份,双方按月利率1%计算剩余入伙资金利息,被告将未退还给原告的入伙资金及计算的利息合计为334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1月20日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仅于2013年4月16日给付原告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欠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达成退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未完全依约退付原告的入伙资金,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下欠的33400元入伙资金,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应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当时约定的月利率为1%,且其后并未变更,故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1%支付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索要欠款发生的租车费用,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发有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李建基入伙资金23400元;二、由被告梁发有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以月利率1%计算支付原告李建基入伙资金的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以33400元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23400元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建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梁发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敬向琼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玉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