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3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宫某甲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甲,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110号原告:宫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春爱,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宫某甲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爱,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某甲诉称:2009年上半年,原告与潘某某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潘某某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潘某某生育一女宫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潘某某性格要强,在家从不料理家务,对原告也缺乏关心和照顾,对原告的父母更是缺乏尊重,经常辱骂原告的父母,甚至动手打人。婚后因家庭矛盾,数次报警解决。2013年4月,原告因腰椎盘突出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潘某某不仅未尽妻子的义务照顾原告,反而对原告无端猜疑,在医院无理取闹。原告出院后,潘某某对原告仍不管不问。当年9月30日,潘某某在明知原告未康复的情况下,将原告推下楼梯,导致原告左腿受伤。10月6日晚,潘某某又无故辱骂原告的母亲,导致其心脏病发,被120送往医院急救。现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宫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凭票据各负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宫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宫某甲的主体资格及潘某某、宫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宫某甲与潘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份,证明宫某甲与潘某某因家庭矛盾而数次报警的事实;4、出院记录1份,证明宫某甲在腰间盘突出住院治疗期间,潘某某未尽到妻子应尽的照顾义务;5、门诊病历1份,证明2013年10月6日,因潘某某与宫某甲母亲争吵而导致宫某甲母亲心脏病发住院治疗的情况。潘某某辩称:宫某甲诉状所述认识、结婚及婚生女出生属实。被告与宫某甲的父母是有一定的矛盾,但被告从未动手打过他们。2013年4月份,宫某甲因腰椎盘突出住院治疗,是被告帮忙找人安排住院方面的事情,且住院期间也支付了医药费。今年9月30日,因为店里生意忙,被告希望宫某甲在家照顾女儿,但是宫某甲有事情不愿意在家照顾女儿,宫某甲比较胖,在下楼梯的时候脚崴了一下,被告看见了连忙抓宫某甲的���领,宫某甲称被告推他的情况不属实,之后宫某甲就没有回家了。10月6日被告因上环,晚上不能带孩子,于是到原告母亲的住处去找原告,但原告的母亲不让被告进门,被告报警后也没有解决此事,后来被告就把女儿放在原告的母亲那里,整个事情的经过宫某甲的大女儿也看见了,被告与宫某甲的母亲没有发生任何争执。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潘某某对宫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报警记录上记载的手机号码都是被告的,该证据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不清楚,因为被告走了对后来发生的事情不清楚。经审查,宫某甲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宫某甲因腰椎盘突出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证实宫某甲母亲心脏病发的事实。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上半年,宫某甲与潘某某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22日,宫某甲与潘某某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6月10日,宫某甲与潘某某生育一女宫某乙。婚后,宫某甲与潘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曾于2013年5月3日、10月6日向宣城市公安局双桥派出所报警。2013年10月9日,宫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宫某甲与潘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相识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宫某甲与潘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报警处理,但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证据证实具有其他离婚的法定情形。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对宫某甲要求与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宫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琛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董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