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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吕贤兵与丘良平、黄利华、第三人曾小虎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贤兵,丘良平,黄利华,曾小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吕贤兵,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陈春谟,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丘良平,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陆川县滩面乡覃村小学教师,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黄利华,女,196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永青,男,1951年2月8日生,汉族,陆川县良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曾小虎,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罗锋,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贤兵诉被告丘良平、黄利华、第三人曾小虎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良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宗璟出庭担任记录。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良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建新和人民陪审员丘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科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吕贤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谟、被告丘良平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永青和第三人曾小虎的委托代理人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华和第三人曾小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贤兵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丘良平以其儿子在外有事,急须资金解困为由向第三人借款15000元,并立写了借条给第三人,原告为借款的担保人,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13年4月第三人向被告丘良平催还借款均未果,第三人要求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代被告丘良平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只好代被告丘良平向第三人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了5400元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丘良平追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丘良平均以其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吕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丘良平向第三人借款15000元的事实;2、收条,证明借款期满后被告丘良平不还款,第三人向原告追款,原告代被告丘良平归还了本金15000元及利息5400元给第三人的事实。被告丘良平辩称,2010年被告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并成为朋友。因被告曾电话遥控原告赌博输了钱,2010年4月13日,原告对被告说以前输的钱想不想再赢回来,再赌几把才有机会赢回来,不能说参赌都输。被告觉得原告说得有道理,于是再次叫原告代赌。当天下午,原告对被告说其代被告赌博共输了15000元并已代被告支付给庄家,要求被告将钱还给原告,如果被告没钱可以让原告朋友即第三人借给被告,但第三人要原告作担保。于是被告立写了借第三人15000元人借条给原告,原告为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到期未偿还债务,债权人应先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如无偿还能力或无财产抵偿的情况下,现依法向担保人追偿债务人所欠的债务,但被告立写借条后,从未有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是否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了债务,被告并不知道。被告立写的借条均未约定有借款月利率,原告代被告支付了5400元利息给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款,实际上是原告借钱给被告参与赌博,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立写了借条,但被告并未得到15000元借款,且立写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丘良平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利华辩称,两被告的婚生儿子长期在外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不存在经常上的困难,原告称被告丘良平以儿子在外有事,急须资金解困为由向第三人借款15000元不是事实。被告丘良平是否向他人借款,被告黄利华并不知道,即使被告丘良平借过他人的款也不是用于家庭中的生产生活或给儿子使用。原告起诉的借款属于被告丘良平的赌博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利华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曾小虎陈述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丘良平以其儿子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无钱,遂介绍被告丘良平向第三人借款,因第三人不认识被告丘良平,但与原告是朋友,原告同意作为担保人,第三人遂借款15000元给被告丘良平,被告丘良平立具了借条给第三人。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如果超半年,就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借款后,因第三人不认识被告丘良平,多次要求原告并多次与原告去找被告丘良平追款,但均未找到被告丘良平,第三人遂要求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5400元并立具了收条给原告。原告已代被告丘良平偿还了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第三人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实第三人的身份。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和被告丘良平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借条的债务是赌债,被告丘良平没有得到现金,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丘良平写的;2、原告向曾小虎还款和支付利息被告丘良平不知道,不是事实,收条是原告伪造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丘良平亲笔立具并签名,原告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证据2,系原告代被告丘良平向第三人还款后第三人立具给原告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辩称是在原告强迫下立具借条,第三人立写的收条是假的,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也未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丘良平及第三人均是朋友关系,被告丘良平与第三人不认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3日,被告丘良平以其儿子在外急需资金解困为由要求原告帮忙借款,原告介绍被告丘良平向第三人借款15000元,因第三人不认识被告丘良平,遂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丘良平借款后,立具了借条给第三人,原告亦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因第三人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4月20日要求原告代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2013年4月20日止借款利息5400元。第三人收到原告代被告丘良平偿还的借款本息共20400元后,立具了收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已代被告丘良平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5000元并立具了借条给第三人,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后未按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仅在被告立具给第三人的借条中担保人栏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对被告丘良平向第三人借款15000元的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丘良平逾期还款,原告在第三人要求下代被告丘良平向第三人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丘良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丘良平辩解称借条是因遥控原告赌博欠原告的赌博债被原告强迫立写的,其并未得到借款15000元,但事后被告丘良平未向有关部门反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丘良平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丘良平向第三人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因双方在借条中未作约定,被告丘良平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属无息借款,在第三人催告还款前被告无须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代被告丘良平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2013年4月20日止的利息5400元给第三人,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给第三人的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上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因原告并未代被告丘良平支付给第三人,原告无权向被告丘良平追偿,原告要求被告丘良平返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丘良平与第三人明确约定被告丘良平向第三人借款15000元系其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被告丘良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第三人借款15000元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被告丘良平向第三人返还了借款本金后,两被告应共同返还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良平、黄利华应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吕贤兵;二、驳回原告吕贤告要求被告丘良平、黄利华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丘良平和黄利华负担175元,原告吕贤兵负担13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良彬审 判 员  吕建新人民陪审员  丘 焕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