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源民二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江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郭江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二初字第486号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磊,公司职员被告郭江涛,男,27岁,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郭江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哲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豫L-080**号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管理费为每月189元,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解除及违约处理的条款。合同履行中,被告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管理费189元,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00元、交回营运证件,将豫L-080**号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江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郭江涛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豫L-080**号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管理费为每月189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时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双方如续签合同,应提前30天协商并签订完毕。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在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并交还一切营运证件。合同履行中,原告称被告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管理费189元,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故起诉来院。另查明,豫L-080**号车系被告郭江涛出资购买,办理的是原告宏运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合同到期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郭江涛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郭江涛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因被告郭江涛违反合同,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所以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将豫L-080**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江涛虽然拖欠原告宏运公司管理费189元,但原告宏运公司只请求被告支付100元,其他部分已明确表示放弃,是其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江涛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二、被告郭江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080**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三、被告郭江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郭江涛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哲昱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