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州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杨华珍、山继坤、山继平与薛孝勇、代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珍,山继坤,山继平,山继兵,薛孝勇,代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杨华珍。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继坤。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继平。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继兵。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孝勇。被告代玉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华珍、山继坤、山继平、山继兵诉被告薛孝勇、代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继平、山继兵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扶风,被告薛孝勇、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玉华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珍、山继坤、山继平、山继兵诉称,2013年11月17日07时许,被告薛孝勇驾驶被告代玉华所有的川FAP6**号小轿车沿彭什路由敖平镇方向往什邡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彭什路红岩镇窝店村路段时与原告亲人山俊昌相接触,致山俊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无法查清死者山俊昌的具体交通行为方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证明,但原告认为被告薛孝勇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后,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其余赔偿事宜经协商处理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403.94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7936.50元、死亡赔偿金35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51403.94元,合计还应赔偿原告损失费129205元。被告薛孝勇辨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在事故发生后,其已为死者垫付医疗费42200元、丧葬费用20000元,合计622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扣减相应的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从肇事当事人双方的交通行为方式来看,死者山俊昌亦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因交警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由肇事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为宜。肇事车辆事发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标准,医疗费凭票扣除20﹪的自费药成分;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误工费酌情计算8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丧葬费17936.50元无异议;死亡赔偿金35005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07时许,被告薛孝勇驾驶被告代玉华所有的川FAP6**号小轿车沿彭什路由敖平镇方向往什邡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彭什路红岩镇窝店村路段时与行人山俊昌(原告杨华珍���丈夫;原告山继坤、山继平、山继兵的父亲)相接触,致使山俊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6日死亡。期间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疗费91403.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孝勇垫付了医疗费42200元、丧葬费用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2月17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山俊昌的具体交通行为,遂作出彭公交证字(2013)第A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进行了记述。同时查明,该肇事车辆川FAP6**号小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俊昌与原告亲属关系的证明、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彭公交证字(2013)第A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现场勘查图、事故询问笔录、彭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山俊昌病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治疗用药清单、山俊昌死亡的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被告薛孝勇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垫付费用收据及各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范围认定,但根据肇事车辆的具体交通行为过程,足以认定被告薛孝勇在事发之时具有违章驾驶、应急操作处理不当的过错,而无证据显示死者山俊昌存有过错行为,结合汽车危险性大于行人,因而汽车对于规避危险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重于行人的客观常理,并根据造成原告受伤及致死的原因力分析,本院依法认定死者山俊昌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薛孝勇应承��全部肇事责任。被告代玉华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其在事发时并未实际驾驶使用该车辆,亦无证据证实其有过错存在,故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即被告薛孝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对死者山俊昌造成生命侵害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死者山俊昌的配偶和子女,有权依法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虽然被告辩称行人山俊昌亦具有过错,应适当承担事故责任,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FAP6**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损失。关于死者山俊昌遭受侵害致死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有效票据确定为91403.94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参照当地重症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确定为住院期间即19天,应为1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即19天,应为380元;4.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而致收入减损,结合实际情况,按3人次3天计算,并以四川省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98.28元(35873元/年÷365天)作为计算收入减损的标准,应为884.54元;5.交通费,受害人抢救治疗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均需开支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1000元为宜;6.死亡赔偿金,死者山俊昌生前系农村户籍,居住生活在农村,依照四川省2012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作为计算标准。因山俊昌事发时已年满89周岁,故死亡赔偿金按五年计算,应为35005元(7001元∕年×5年);7.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算,应为17936.50元(35873元/年÷12月×6月);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家庭成员造成了重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根据实际状况,本院酌定2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费用合计173129.98元,首先扣减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自费药,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自费药的具体金额或比例,则本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用药类别情况,酌情确定扣除18﹪的自费药比例,即扣除自费药金额16452.71元,余额156677.27元纳入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的赔偿范围。首先由交强险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346.04元,剩余的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65331.23元(156677.27元-10000元-81346.0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并在被告薛孝勇的全部肇事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扣除的自费药16452.71元则由被告薛孝勇全额承担。因被告薛孝勇已先行垫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合计62200元,再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16452.71元,余额45747.29元应从原告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后并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薛孝勇。另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先前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现实际应得保险赔偿金100929.98元(10000元+81346.04元+65331.23元-45747.29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华珍、山继坤、山继平、山继兵损失费100929.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薛孝勇超额垫付费45747.29元;三、驳回原告杨华珍、山继坤、山继平、山继兵对被告代玉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华珍、山继坤、山继平、山继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薛孝勇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薛孝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