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葛艳与马丽英、郎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艳,马丽英,郎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058号原告葛艳,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马丽英,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郎艳,住同上。(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葛艳与被告马丽英、郎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金凯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艳、被告马丽英、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542.8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08.74元、手机损坏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丽英、郎艳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们没有打原告的���,只是拽原告的头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郎艳与刘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打,公安机关出警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到高坎派出所,被告马丽英、郎艳在派出所将刘某某儿子的女朋友(即本案原告葛艳)打伤,公安机关分别给予被告马丽英、郎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药费1542.88元,医嘱建议休息16天。民事赔偿部分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处罚决定书、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郎艳与刘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在公安机关将当事人带到派出所后,被告马丽英、郎艳又将原告打伤,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此,被告马丽英、郎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手机损失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丽英、郎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葛艳医药费1542.88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0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马丽英、郎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凯��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袁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