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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余世法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永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世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永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余世法。委托代理人:夏立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傅其昌。被告:高永靖。委托代理人:高敏君。原告余世法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高永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世法的委托代理人夏立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其昌,被告高永靖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世法起诉称:2013年2月23日13时10分许,被告高永靖驾驶浙B×××××号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碶头村102号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在道路左侧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原告住院33天后,在伤势稍有好转后出院,之后又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000元,其余由被告高永靖支付。原告另支付专家会诊费3000元。2013年2月25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永靖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高永靖所驾驶的浙B×××××号小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2013年9月13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余世法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849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由被告高永靖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余世法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双方责任承担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7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用6899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和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休养期限、后续医疗费以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高永靖驾驶的浙B×××××号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属实。同意医疗费用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依照凭据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9104元,护理费按900元/月计算,误工费按1620元/月计算,精神抚慰金应考虑责任比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永靖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永靖已支付原告33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高永靖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7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势支出医疗费42597.57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高永靖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中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原告治疗经过及其伤残鉴定、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情况的事实为本案的定案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永靖支付原告赔偿款合计33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余世法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高永靖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高永靖对原告余世法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余世法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用,原告主张6899元。结合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票据,确认原告于伤后支出的门诊医疗费用为1899.28元,对其余原告主张的专家会诊费等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高永靖提供的医疗票据显示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住院治疗费42597.57元。综上,本院确认因原告余世法受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4496.8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90元(30元/天×33天)。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为33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高永靖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并确认按30元/天计算该费用。据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三、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6950元(18475元/年×20年×1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高永靖认为该项费用应为29104元。本院认为,对该项费用的计算可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475元/年予以计算,并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和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予以确认,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四、误工费,原告主张24074元(43309元/年÷12个月×7个月-11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高永靖认为误工费应按1620元/月计算,且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误工费可参照宁波市2012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可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共计6个月21天),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24146.25元(43309元/年÷12月×6月+43309元/年÷365天×21天),原告主张低于本院认定数额,据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原告主张7997元【住院期间3927元(119元/天×33天)+出院后4070元(119元/天×57天×6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高永靖认为9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可按宁波市2012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年予以确定,但出院后的费用可酌减按7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所需护理费共计7905.61元(43309元/年÷365天×33天+70元/天×57天)。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高永靖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告合计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地点及必要陪护人员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伤残,确给其精神带来巨大痛苦,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2316.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世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4449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24074元、护理费7905.61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2316.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世法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世法73429.6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3429.61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余世法73429.61元。余款38886.85元,由被告高永靖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1109.48元(被告高永靖已付的33500元于本案中予以抵扣)。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原告余世法负担74元,由被告高永靖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 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冯健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