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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夷陵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万正元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夷陵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林家溪村五组集体山林(小地名偏坡)中擅自采伐杉树16株,蓄积为3.100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一等人的证言,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夷陵区分局聘请林业工程师对被告人万某盗伐林木的鉴定书、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宜昌市森林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万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保护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保护林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蒋少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