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齐志林诉被告王君、磐石市鼎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曹凤和、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志林,王君,磐石市鼎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曹凤和,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1133号原告齐志林,被告王君,委托代理人王泽宇,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磐石市鼎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东宁街。法定代表人张铁君,经理。被告曹凤和,被告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石市经济合作区友谊嘉苑小区四号楼。法定代表人商佃玲,总经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齐志林诉被告王君、磐石市鼎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曹凤和、黑河市经济合作区中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齐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齐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视为自动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嘉辉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