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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二)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广西××科技××责任公司与永靖县天宝建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科技××责任公司,永靖县天宝建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二)字第223号原告广西××科技××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东新区官塘八角岭××号。法定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庞×。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永靖县天宝建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盐锅××镇××村××社××号。法定代表人他××。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广西××科技××责任公司与被告永靖县天宝建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厚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科技××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庞×、赵××,被告永靖县天宝建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科技××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台整流变压器(规格型号:ZHSFPZ-6300/10kv)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技术标准的要求为被告承揽加工上述一台变压器。总价款为人民币72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提货时再付20%,余款50%送电后半年内付清或货到厂一年内付清。原告如约于2011年2月19日将变压器生产出来并交付给被告,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已有两年多,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完相应的款项。但是被告对应付的货款却久拖未付,已构成了严重违约。因此,请求法院基于本案件的客观事实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360000元及因拖欠货款而产生的利息4212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月利率为0.65%),本息合计人民币4021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T××××915)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承揽加工关系;原、被告就承揽加工劳务费结算的方式为预付30%、提货时再付20%、余下的50%是货到厂一年内付清;在该合同中,原、被告就产品验收的时间进行了约定,如对货物有异议应在货到厂15日内书面提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总价为720000元。2.广西××科技××责任公司产品销售发货单(蓝单、红单)共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承揽加工义务,并将该变压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方的签收时间为2011年2月23日。3.2010年9月19日、2011年2月14日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共两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60000元货款,且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违约行为在先。被告永靖县天宝建材××责任公司辩称,一、基本情况是:原告未能如约交付变压器,直至2011年3月5日才将该变压器交付到被告工地,违约在先;被告已付货款百分之五十;因原告违约在先导致被告损失,故余款未付。二、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因原告逾期交付变压器达95天,导致产生与他人供货违约,违约金损失为309600元;因购置原材料(价值1463400元)无法使用导致利息损失为44780.04元;95天仓储管某某用为15200元,上述三项有形损失合计369600元。四、根据《合同法》的相某某定,上述有形损失合计369600元应当由原告赔偿;五、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因双方某同无约定,请求法院驳回。此外,因逾期交付变压器,使得被告原先运作的贷款失败,给被告运营带来重大不利影响,本项无形损失暂未计入,被告暂保留此项权利。被告对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29日《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永靖县生辉冶炼有限公司有供货合同,且被告违约并向永靖县生辉冶炼有限公司支付了违约金309600元。2.入库单共十二份,证明在等待原告的变压器到货期间,被告为组织与永靖县生辉冶炼有限公司而购置的原材料所投入的资金,总价为1463400元。3.照片共十二张,证明变压器是2011年3月5日运到被告工地的,原告提供的变压器不符合合同的质量约定,该变压器已经经过使用,有使用痕迹,照片中的运载车辆为被告本地车辆。4.编号为20101124《工业品买卖合同》、催款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标的物已由永靖县富瑞新型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抢先获得并使用,其价款为770000元。经过开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法有效,亦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系按基数协议要求定作特定物的定作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发货时间为2011年2月19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被告付款的金额相应时间予以认定,已付款合计人民币36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证明辩称的损失与本案定作变压器有关,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和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庭审时对变压器交付时间的意见,该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收货时间为2011年3月5日。但该组证据系变压器外观照片,不能证明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系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但只能证明合同标的物与被告定制的规格一样,并不能证明本案的变压器被他人抢先获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他人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5日,原告广西××科技××责任公司与被告永靖县天宝建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一台整流变压器(规格型号:ZHSFPZ-6300/10kv),原告按技术标准的要求为被告承揽加工该变压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2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提货时再付20%,余款50%送电后半年内付清或货到厂一年内付清;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后70天交货(2010年12月3日前)”;交(提)货方式、地点为柳州;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至被告工地;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合同第二项即相关技术标准制造且出厂实验合格等标准验收,如有异议货到十五日内书面提出;违约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支付预付款216000元,原告即组织生产,按合同约定制造该变压器,被告后于2011年2月14日支付提货时应付的20%货款144000元,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将变压器发货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3月5日在其工厂收到该变压器。双方即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由原告进行现场指导。后由于被告资金及市场行情等原因,该变压器未能正常投产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剩余50%合同价款,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特定变压器,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原、被告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1、原告诉请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2、被告能否以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抗辩原告的支付货物价款的请求?3、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依据?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是约定有付款期限的合同,合同关于结算方式、时间的约定中,明确约定“余款50%送电半年内付清(货到厂1年内付清)”,即该约定采取选择性付款期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交货至被告工厂的时间为2011年3月5日,据此,原告主动履行支付余款的最迟期限至2012年3月4日止,现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认为应以到货时间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争议焦点2,首先,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有关违约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定,故对被告主张的损失309600元及由此构成对原告要求支付余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被告虽约定在预付款到后70天或2010年12月3日前交货,但双方亦约定提货时再付总价款的20%,由于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才支付提货时应付款144000元,原告随即于2011年2月19日组织发货,并无明显违约;此外,在2011年3月5日被告收到该定作变压器进行安装调试后,也并未就货物延迟、验收、质量问题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认可。因此,被告在收到定作物后,应继续按照合同相关约定支付剩余50%定作价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变压器定作价款3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合同中对欠款利息未有约定,但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不应从原告主张的2012年2月20日起计算,应从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即2012年3月5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靖县天宝建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科技××责任公司支付定作货款人民币36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5元,减半收取4542.5元,保全费人民币3162元(原告广西××科技××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合计人民币7704.5元,由被告永靖县天宝建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08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厚泽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