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因酒驾于2010年被金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的一个朋友家中吃饭,期间喝了自家酿造的白酒四两和一瓶左右的啤酒。下午14时许,周某驾驶一辆车牌号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婺城区通江路由南往北行驶,14时25分许,行驶至婺城区白龙桥镇通江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文化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赵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由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口腔呼气检测,周某的酒精含量为398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通知书、涉酒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及口腔呼气检测单、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光盘制作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现场检查记录、支付车损赔偿款的收据、证人范某、赵某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进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胡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