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黄剑伟与杨月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剑伟,杨月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剑伟。委托代理人黄永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月秦。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剑伟因与被上诉人杨月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剑伟的委托代理人黄永福、被上诉人杨月秦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09年6月8日,戴碧根、代立与黄剑伟、曾高共同投资设立酒邦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戴碧根担任酒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月秦与戴碧根系夫妻关系,代立系二人之子。二、2010年12月17日,黄剑伟向杨月秦出具借条1张,其内容载明:今借杨月秦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款请转入账户(开户行:建行四支行蜀光路储蓄所,卡号,户名:黄剑伟)。2010年12月22日,案外人杨洪卫按照杨月秦要求,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账号为)向黄剑伟银行账户(账号为)转款98万元。杨月秦庭审自认,杨洪卫与其系兄妹关系,转款之时已扣除当月借款利息2万元。对此陈述,杨月秦提供了杨卫洪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述转款事实。2011年1月14日,酒邦公司向黄剑伟出具收据1张,其内容载明:借入黄剑伟资金100万元。2011年2月14日,黄剑伟将100万元资金存入酒邦公司工商银行账户。三、2011年5月5日,戴碧根、代立、黄剑伟、刘畅签订《股权转让及转偿还借款特别约定协议》1份,在该协议中杨月秦列为协议一方当事人,黄剑伟持有的协议杨月秦未签名,杨月秦在自己持有的协议上补签字予以确认,其协议内容载明:1、戴碧根和代立自愿将在酒邦公司分别持有的2%和38%股份转让给刘畅,戴碧根和代立同意将其持有的总股份40%折合成股本金80万元。2、刘畅也同意以80万元收购戴碧根、代立所持有的40%总股份。3、同意杨月秦借给酒邦公司200万元由刘畅转付给杨月秦。4、以上戴碧根、代立、杨月秦三方一致同意:将其持有的总股份40%折合成股本金80万元和杨月秦借给酒邦公司200万元,共折合成280万元,由刘畅直接支付给杨月秦(杨月秦代收),具体支付方式如下:2011年5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1年7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5、本协议签订后,不管刘畅进入酒邦公司是否参与管理,均不得以任何要求不予支付股本金及转还借款(合计280万元),若刘畅不能按时按以上方式支付款项,将由黄剑伟担保支付并承担偿还相应责任。四、2011年5月16日,经工商登记变更,酒邦公司股东由戴碧根、代立、黄剑伟、曾高变更为刘畅、曾高,刘畅担任酒邦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23日,酒邦公司股权再次发生变更,酒邦公司股东由刘畅、曾高变更为黄剑伟、曾高,黄剑伟担任酒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五、2011年6月3日,黄剑伟之妻孙莺从其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至杨月秦银行账户。一审庭审中,杨月秦自认,刘畅退出酒邦公司,黄剑伟接替刘畅成为酒邦公司股东后,杨月秦即要求黄剑伟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80万元,该笔60万元即是8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一部分。黄剑伟自认,该笔60万元是其归还黄剑伟个人名义向杨月秦的借款。六、2011年6月29日,黄剑伟向杨月秦银行账户存款6万元。一审庭审中,杨月秦自认该笔6万元是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黄剑伟自认该笔6万元是归还其个人名义向杨月秦的借款。七、2011年8月29日,孙莺从其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至戴碧根银行账户。一审庭审中,杨月秦自认该笔10万元系黄剑伟支付的个人借款利息。黄剑伟自认该笔10万元是其归还杨月秦的借款本金。八、2011年11月15日,孙莺从其银行卡转款10万元至杨月秦银行卡。一审庭审中,杨月秦自认该笔10万元是代收黄剑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0万元中的一部分。黄剑伟自认该笔10万元是其归还的借款本金。九、2012年1月5日,黄剑伟与曾高以酒邦公司还款方经办人名义,向杨月秦出具《关于还款和付息计划》1份,其内容载明:根据酒邦签订协议还杨月秦有关借款达成以下计划安排:2012年春节前,支付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共3个月利息24万元,以后按月度逐月支付利息;所欠300万元(含黄剑伟借款转公司100万),按计划分3次还清,2012年4月还100万,2012年5月还100万,2012年6月还100万。十、2012年7月3日,黄剑伟指定成都赛家英皇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杨月秦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一审庭审中,杨月秦自认该笔4万元是黄剑伟支付的个人借款利息。黄剑伟自认该笔4万元是其归还的个人借款本金。十一、2012年8月23日,孙莺从其银行账户网银转款10万元至杨月秦银行卡。一审庭审中,杨月秦自认该笔10万元是黄剑伟支付的个人借款利息。黄剑伟自认该笔10万元是其归还的个人借款本金。后杨月秦诉至本案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黄剑伟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2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集的主要证据有借条、情况说明、转款凭证、股权转让及转偿还借款特别约定协议、工商档案材料、收条、关于还款和付息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黄剑伟于2010年12月17日向杨月秦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0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杨月秦指定杨洪卫实际转款支付给黄剑伟的借款金额为98万元,杨月秦自认转款之时扣除了当月借款利息2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杨月秦扣除的2万元利息属于借款人出具借款之时先行扣除的“砍头息”,其性质属于预先在借款本金扣除相应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因此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当按照借款实际数额98万元计。黄剑伟向杨月秦借款之后截止到2012年1月5日之前,有以下几笔向杨月秦的付款事实:孙莺于2011年6月3日从银行转款支付杨月秦60万元、黄剑伟于2011年6月29日向杨月秦银行账户存款6万元、孙莺于2011年8月29日从银行转款支付10万元至戴碧根银行账户、孙莺于2011年11月15日从银行转款支付杨月秦1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86万元。本案一审审理中,杨月秦对于收到的黄剑伟上述86万元款项主张是黄剑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借款利息,黄剑伟抗辩主张支付的款项系归还杨月秦的借款。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争议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1年5月5日《股权转让及转偿还借款特别约定协议》,刘畅受让戴碧根、代立的酒邦公司股份,受让股份折合股本金80万元,由刘畅直接支付给杨月秦,其意思表明由杨月秦代收戴碧根、代立的股份转让款80万元,即约定刘畅向杨月秦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刘畅受让股份之后在1个月不到的短时间之内即退出了酒邦公司,其受让的股份回转给了黄剑伟。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刘畅退出酒邦公司、其受让股份回转给黄剑伟,并没有免除其股份转让款的支付义务,黄剑伟受让刘畅股份是否因此同时承接其股份转让款支付义务,各方当事人之间在股份实际转让、受让过程中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刘畅应向杨月秦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但是客观事实是刘畅在股份受让、转让的过程中对杨月秦并无任何履行行为,恰恰是黄剑伟在承接刘畅股份之后对杨月秦发生了相应的付款行为。那么,黄剑伟的付款行为是受让股份之后承接刘畅所负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还是履行其借款人所负还款义务,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根据2012年1月5日黄剑伟向杨月秦出具的《关于还款和付息计划》约定的内容,黄剑伟在还款计划中确认的未偿还杨月秦的借款共计300万元,其中就包含了黄剑伟个人向杨月秦的借款100元,也就是在此时黄剑伟仍然承认所借杨月秦1**万元借款尚未归还,反之则证明在订立还款计划之前,黄剑伟已经支付给杨月秦的款项,杨月秦与黄剑伟在订立还款计划之时并未将其认定是偿还杨月秦借款。因此,黄剑伟在本案诉讼中抗辩主张支付的上述款项系归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既然2012年1月5日黄剑伟出具还款计划之时仍然确认尚欠杨月秦1**万元借款未归还,那么黄剑伟在此时间之前向其支付86万元款项只能是履行股权转让款和部分借款利息的支付义务。因为,按照协议约定,刘畅应当向杨月秦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黄剑伟承接刘畅股份之后理应向刘畅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但是客观事实上黄剑伟对刘畅无支付行为,刘畅对杨月秦无支付行为,黄剑伟则对杨月秦发生了支付行为,对此相关当事人客观行为的表现结合股份转让、受让的客观事实,合情、合理的解释只能是黄剑伟受让刘畅股份后承接了刘畅的支付义务,直接代刘畅向杨月秦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对此杨月秦并无异议并实际接受了黄剑伟的义务履行。因此,2012年1月5日黄剑伟出具还款计划之前向杨月秦支付的86万元款项,应当认定其中80万元系杨月秦按照协议约定代收戴碧根、代立的股权转让款,其余6万元系杨月秦收取黄剑伟支付的部分借款利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黄剑伟实际收到杨月秦借款98万元之后于2011年1月14日即将100万元资金转借给酒邦公司,黄剑伟与酒邦公司事实上发生了借款合同关系,但是该事实并不影响杨月秦与黄剑伟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因为,黄剑伟向杨月秦借款之后,于2012年1月5日向其出具《关于还款和付息计划》之时,黄剑伟个人及其代表的酒邦公司均与其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黄剑伟订立还款计划对共计300万元的借款作出了相应的还款承诺,而在之后的2012年7月3日黄剑伟指定孙莺、成都赛家英皇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杨月秦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4万元,均系个人还款行为,且审理中黄剑伟也自认是归还个人借款本金,因此虽然黄剑伟向杨月秦借款之后转借给酒邦公司至今并未得到清偿,但是并不影响杨月秦与之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杨月秦有权向其主张权利。根据2012年1月5日的《关于还款和付息计划》中“2012年春节前,支付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共3个月利息24万元,以后按月度逐月支付利息”的约定,能够证明黄剑伟不欠杨月秦20**年11月之前月份的借款利息。因此,黄剑伟应当承担2011年10月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实际借款本金98万元从2011年11月计算,截止杨月秦20**年10月起诉,累计应付借款利息23.52万元(98万元×2%×12个月),黄剑伟在2012年1月5日之后已向其支付的14万元应当先行冲抵应付利息,之后尚余欠息9.52万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剑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月秦借款本金98万元;二、黄剑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月秦借款利息9.52万元;三、驳回杨月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80元,由杨月秦负担2078元,黄剑伟负担1870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黄剑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月秦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理由是:1、黄剑伟是杨月秦委托转借人而不是实际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和使用人均是酒邦公司;2、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依据;3、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7月3日孙莺先后六次共转入杨月秦私人帐户100万元已经还清本金,为此,自己有权向酒邦公司追偿;4、一审庭审中杨月秦自认的转款76万元系股权转让金,但与约定的80万元股权转让金不符,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转入杨月秦账户的100万元当中的80万元是支付的股权转让金,且戴碧根、代立二人的股权转让款已于2011年7月13日收到。被上诉人杨月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黄剑伟向本院提交了《收条》,拟证明黄剑伟归还的100万元系涉案借款,而非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杨月秦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条载明的股权款80万元正是黄剑伟在本案中支付的。本院认为,该《收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除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11年7月13日戴碧根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国海酒邦本公司购买戴碧根、代立股份本金价捌拾万元正”。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因涉案《借条》由黄剑伟于2010年12月17日以个人名义向杨月秦出具,杨月秦委托其兄杨洪卫于同年12月22日向借条载明的黄剑伟账户转款98万元,故杨月秦与黄剑伟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黄剑伟即为涉案借款关系的借款主体。对于其上诉提出所借款项全部转入了酒邦公司、以及酒邦公司是实际使用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的去向及用途并不能免除黄剑伟作为借款主体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对黄剑伟提出涉案《关于还款和付息计划》载明“所欠300万元(含黄剑伟借款转公司100万),按计划分3次还清”内容,表明涉案100万元应由酒邦公司归还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计划没有借款方杨月秦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认可,因此,该还款付息计划不能视为黄剑伟个人债务的转移,故黄剑伟提出涉案款项应由酒邦公司归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剑伟与酒邦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主张。其次,关于涉案款项的归还情况。从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8月23日,黄剑伟分别通过其自身的账户、孙莺的账户以及成都赛家英皇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杨月秦账户转款、存款共计100万元。因2011年7月13日戴碧根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国海酒邦本公司购买戴碧根、代立股份本金价捌拾万元正”,故在2011年7月13日之后黄剑伟自己或委托他人向杨月秦账户转存款款项共计34万元应认定为黄剑伟归还其个人借款。对于《收条》出具之前,2011年6月3日从孙莺账户转至杨月秦账户60万元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因黄剑伟在本案一、二审中对8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没有清楚明确的陈述,除涉案几笔转款凭证及收条外,黄剑伟亦没有其余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尽管转款凭证的金额与收条载明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不完全一致,但转款的时间与涉案《股权转让及转偿还借款特别约定协议》载明的付款时间大致吻合,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杨月秦关于该6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而非黄剑伟归还其个人借款的陈述予以采信。对于2011年6月29日黄剑伟向杨月秦账户存款6万元,杨月秦在二审中本人自认6万元系归还的利息。故本院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中黄剑伟向杨月秦账户转存款100万元中,除前述60万元外,其余40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杨月秦涉案借款的相应款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黄剑伟归还杨月秦的40万元应当根据其归还的具体时间分别抵充利息、本金,具体如下:1、2011年6月29日归还6万元。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6月29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为980000元×2%,即19600元/月,653.33元/日。故该期间利息共计122173.31元(6个月×19600元+7天×653.33元)。至此,黄剑伟尚欠杨月秦本金980000元,利息62173.31(60000元-122173.31元)。2、2011年8月29日归还10万元。从2011年6月29日至8月29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仍为980000元×2%,即19600元/月,653.33元/日。故该期间利息共计39200元(2个月×19600元)。至此,黄剑伟尚欠杨月秦本金980000元,利息1373.31元(100000元-62173.31元-39200元)。因上述16万元并未完全冲抵利息,故不影响涉案本金的认定。而杨月秦一、二审中均认可黄剑伟不欠其2011年11月之前的利息,故截止2011年11月前,黄剑伟尚欠杨月秦本金980000元。3、2011年11月15日归还10万元。从2011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也为980000元×2%,即19600元/月,653.33元/日。故该期间利息共计9800元(0.5个月×19600元),则黄剑伟尚欠杨月秦本金889800元(100000元-9800元-980000元)。4、2012年7月3日归还4万元。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7月3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为889800元×2%,即17796元/月,593.2元/日。故该期间利息共计135249.6元(7个月×17796元+18天×593.2元),则黄剑伟尚欠杨月秦本金889800元,利息95249.6(40000元-135249.6元)。5、2012年8月23日归还10万元。从2012年7月3日至8月23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为889800元×2%,即17796元/月,593.2元/日。故该期间利息共计29660元(1个月×17796元+20天×593.2元),则黄剑伟尚欠杨月秦本金819460元(100000元-29660元-889800元)。因杨月秦一审起诉主张的利息计算截止其起诉之日,故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0月12日,共计1个月20天,利息为29660元。综上所述,黄剑伟仍应向杨月秦归还借款本金819460元,利息29660元。黄剑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不一致,遂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956号民事判决。二、黄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月秦借款本金819460元。三、黄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月秦借款利息29660元。四、驳回杨月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780元,由杨月秦负担6780元,由黄剑伟负担1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杨月秦负担4780元,由黄剑伟负担1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谈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