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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等与顾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孙某,周某丙,顾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原告:孙某。原告:周某丙。法定代理人:周某甲,身份情况同上,系周某丙之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会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肖庆。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汪翔。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孙某、周某丙诉被告顾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并作为原告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周某乙、孙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会佳、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孙某、周某戊起诉称:周某甲与顾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9日,周某甲与顾某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子周某戊由周某甲抚养,顾某对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镇xxx苑xx排xx号(原xx村x组x之xx号)家庭共有房屋享有57平方居住权。诉争房屋为周某甲、周某乙(系周某甲父亲)、孙某(系周某甲母亲)、周某戊(系周某甲婚生子)及顾某共同所有。周某甲与顾某离婚后,顾某即搬出诉争房屋,周某乙、孙某、周某戊一直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的二楼。2013年9月初,顾某与其异性朋友搬回诉争房屋共同居住,并将周某乙居住房屋内的物品扔出,强行入住周某乙居住的房间,并自行更换了锁具。另,顾某在诉争房屋居住期间,经常邀请朋友深夜在其居住的二楼房屋内谈笑、聊天。原告认为,顾某的上述行为不仅威胁了原告等人的财产安全,且已经严重扰乱了原告等人的生活作息,尤其对尚未成年的孩子(周某戊)身心健康及学习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此,原告多次电话报警求救,并就顾某的上述行为多次要求杨家村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调解,但均调解无果。基于顾某的上述生活陋习,为保证原告及家人享有良好的生活及学习环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顾某搬出二楼房屋,并指定顾某对杭州市下城区石桥镇xxx苑xx排xx号房屋三楼301、304、305房间享有居住使用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杭州市下城区石桥镇xxx苑xx排xx号房屋,并确认被告对上述房产三楼301、304、305房间享有居住。被告顾某答辩称:一、被告同意分家析产,但应遵守原有的约定,被告享有一直居住的201、202室的权利。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实情,事实如下:1.被告与原告周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周某甲外遇,被告考虑儿子老人等家庭成员利益,双方协议离婚。为了儿子能更好的成长,被告甚至放弃了离婚损害赔偿及一些其他财产权利,只保留了一直居住的2楼房屋57平米(201和202两个朝南的房间)的权利。协议经各方同意并得到国家婚姻登记机关认可,是各方自愿且真实意思表示,且2010年离婚后至今,各方一直遵守并履行该协议。2.原告称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不是事实。被告一直以来都居住在二楼的房间中,被告在外没有居所,从未搬离房屋。且离婚前,被告曾承担过房屋建造的费用。原告周某乙、孙某、周某戊长期居住在同一层楼的另两个房间(203、204室)。三楼、四楼房屋为出租房,居住人员龙蛇混杂,从人身安全、居住等方面看都不适合作为女性的被告居住。二、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周某甲不珍惜被告的感情、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财产,原告因为新家庭的考虑而违反当初与被告的约定,意图通过诉讼达到损人利己的目的,于法于理都缺乏依据,理应承担诉讼费。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孙某、周某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房报告表(含房屋楼层结构图)1份,欲证明诉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建造,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2.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欲证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已协议离婚,且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中的建房用地审批表,原告虽未提交证据原件,但被告认可双方依据该审批表建造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的房屋楼层结构图及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顾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周某甲与顾某原系夫妻,育有一子周某戊。2005年,周某乙作为户主,周某甲、孙某、周某戊、顾某作为在册人员申请建房用地建造房屋。经相关部门审查后,批准该户建造3层建筑面积285平方米的房屋。后实际建造房屋坐落杭州市下城区xxx苑xx排xx号。该房屋一楼大部分面积为客厅和餐厅。二楼有4个房间,其中朝南的主卧和书房原由周某甲和顾某共同居住,现由顾某居住。三楼有5个房间,其中301室、302室、303室朝南,面积分别约为34.23平方米、23.43平方米、20.02平方米;304室和305室朝北,面积分别约为16.6平方米、14.1平方米。2010年7月9日,周某甲与顾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称双方感情破裂,经协商自愿离婚,并约定儿子周某戊由周某甲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对诉争房屋约定,女方要现在居住的房子里本间面积57平方居住。如以后(现在住的房子)拆迁,按规定女方名下的面积、福利赔偿费归女方所有。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庭审中,周某乙、孙某、周某戊认可上述离婚协议中约定由顾某享有57平方米居住面积及拆迁后取得相应赔偿的内容,但不认可由顾某居住在二楼。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坐落杭州市下城区xxx苑xx排xx号房屋系双方共有的财产,以及顾某享有相应的居住面积无异议。本案的争议在于,各共有人应如何实际享有该共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四原告要求按照顾某享有的面积由其居住使用三楼的相应房间。顾某认为根据其与周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其应享有二楼主卧和书房的居住使用权。对此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原系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对该房屋的分割处分应由所有共有人进行协商确定,周某甲与顾某双方之间的约定,只有在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对其他共有人有约束力。现顾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周某甲签订离婚协议处理诉争房屋时已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庭审中其他共有人仅认可协议中由顾某享有57平方米居住面积等内容,未认可协议中由顾某“要现在居住的房子里本间面积57平方居住”的内容,故离婚协议中关于顾某实际居住房屋位置的约定不能约束其他共有人。在周某甲与顾某因感情破裂已经离婚的情况下,顾某仍与周某乙、孙某等共同居住在二楼,确实容易产生矛盾。周某乙、孙某年龄较大,周某戊年龄幼小,由其居住在二楼较为方便。结合双方享有的面积等情况,本院确定由顾某居住在三楼。但考虑原约定的房屋位于二楼朝南的位置,加上楼层之间的差异,以及诉争房屋实际建造时每层面积与审批面积相比略大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顾某居住使用三楼的301室、302室和305室,其他房间由四原告居住使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杭州市下城区xxx苑xx排xx号、批建面积285平方米的房屋,三楼的301室、302室、305室由被告顾某居住使用,其余部分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孙某、周某丙居住使用,房屋中共用的楼梯、过道等由双方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4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337.5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孙某、周某丙负担1870元(已预交4675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顾某负担4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何虹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