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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民一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曲秀琴诉宋新建、李东明、安阳华能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秀琴,宋新建,李东明,安阳华能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一初字第1050号原告曲秀琴,女,1950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庆威,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系原告儿子。被告宋新建,男,1968年9月3日出生。被告李东明,男,1957年6月7日出生。被告安阳华能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水石,职务不详。原告曲秀琴诉被告宋新建、李东明、安阳华能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秀琴委托代理人孟庆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新建、李东明、安阳华能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秀琴诉称,2012年10月30日10时,在平原路德隆街口,被告宋新建驾驶豫E09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隆街口时与原告丈夫孟虎成驾驶豫EJD2**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沿平原路由南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宋新建与孟虎成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宋新建驾驶的车没有年检也没有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五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3、II型糖尿病,医生建议住院,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到2012年11月9日,共计11天。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李东明、安阳华能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的法定义务,虽然被告没有购买,但不能因为被告的过错免除他应该承担的法定责任,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9478元、误工费2050元、护理费2937元、伙食费330元、交通费22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35元,车辆拖车费350元,车辆停车费128元,以上共计17428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新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东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安阳华能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0时,在平原路德隆街口,被告宋新建驾驶豫E09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隆街口时与孟虎成驾驶豫EJD2**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曲秀琴沿平原路由南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11月9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住院费7199.62元、门诊费2278.07元;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新建、孟虎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曲秀琴无责任。原告曲秀琴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孟庆威护理。肇事车辆豫E092**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安阳华能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李东明,肇事司机系被告宋新建,肇事车辆豫E092**号轿车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2012年11月7日,安阳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并注明“卧床休息一月”。原告出院后又去医院复查,支付复查费9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曲秀琴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宋新建的驾驶证、豫E092**号车辆行驶证、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每日用药清单、误工证明、孟庆威误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宋新建与孟虎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曲秀琴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宋新建应对原告曲秀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东明、安阳华能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豫E092**号小型客车车主,将未进行年检及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付他人使用,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李东明、安阳华能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曲秀琴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共计947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院医嘱及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00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系河南利强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1500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41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050元(1500元/月÷30天×41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孟庆威护理,孟庆威系安阳移动公司职工,月收入8010元,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11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937元(8010元/月÷30天×11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20元,本院予以支持;7、复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原告需进行复查,原告主张复查费935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曲秀琴的各项损失共计16015.32元。被告宋新建、李东明、安阳华能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秀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015.32元;二、被告李东明、安阳华能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保全费190元,由原告曲秀琴负担35元,被告宋新建、李东明、安阳华能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