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马信),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0日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夹堤王村家中,因浇地事宜与其兄弟王某乙发生纠纷,继而厮打,王某甲将王某乙打伤。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伤情鉴定书,调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王某乙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董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