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民初字第4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吴建智与厦门市同安榕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文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智,厦门市同安榕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文卫,刘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4464号原告吴建智,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梅、张纯艺,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同安榕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卫。被告刘文卫,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志刚,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建智与被告厦门市同安榕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文卫、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振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智的委托代理人林梅、张纯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同安榕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文卫、刘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智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厦门市同安榕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文卫向原告吴建智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5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9日,利率为按月2%。被告刘志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按手印。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厦门市同安榕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文卫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按协议约定月2%计算,从2013年8月1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刘志刚对被告厦门市同安榕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文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厦门市同安榕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文卫、刘志刚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厦门市同安榕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文卫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刘志刚作为担保人(丙方)与原告吴建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甲方(债权人):乙方(债务人):刘文卫厦门市同安榕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刘志刚第一条借款内容1.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2.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9日;3.利率:按月2%;4.乙方收款账号:银行:建行厦门同安工业园支行户名:刘文卫账号:************。第二条违约责任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甲方欠款及利息的,乙方应负违约责任,乙方除要按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加倍支付利息外,还要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所要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担保责任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做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厦门市同安榕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文卫丙方:刘志刚签约时间:2013.7.31。2013年7月31日,吴建智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南支行的账户(账号:***********)向刘文卫账户(账号:************)转入7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三被告均未还款,吴建智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吴建设智述称,刘文卫与厦门市同安榕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其借款7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本金应借款人要求转入刘文卫账户;刘志刚自愿作为保证人;借款之后,三被告未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建智举示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被告厦门市同安榕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文卫、刘志刚均未提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审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厦门市同安榕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文卫向原告吴建智借款750000元,有被告盖章、签名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以认定。被告厦门市同安榕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文卫作为借款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吴建智诉求被告厦门市同安榕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文卫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吴建智诉求按约定月利率2%自2013年8月10起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被告刘志刚的保证责任问题。依照《借款协议》中的保证条款可以认定刘志刚为连带保证人,故刘志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门市同安榕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文卫、刘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同安榕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文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建智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刘志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建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650元,由被告厦门市同安榕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文卫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泰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洪晓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