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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刑诉(2013)第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辽中县某镇某村自家的鱼池看护房内,先后两次容留礼某某吸食毒品并与之共同吸食。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被立为网上逃犯,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投案自首。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礼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信息表、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有控制权的场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晓光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路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