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商辖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国华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国华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商辖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华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群,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凯,总经理。上诉人山东国华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商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国华·东方美郡南区公建、商业服务区防火门、防火卷帘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书》为加工承揽合同是错误的。该合同为采购和安装性质的合同,山东国华·东方美郡项目施工现场属于济南市市中区辖区,该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防火门、防火卷帘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按上诉人提出的洞口尺寸等要求进行制作并安装,双方因履行该合同所发生的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诉讼标的为20余万元,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故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的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英凤审判员 王丽芬审判员 徐承凤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