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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傅国昌诉顾正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国昌,顾正祥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国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正祥。上诉人傅国昌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系争的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房屋原属傅国昌的宅基地房屋。傅国昌和顾正祥于1992年3月28日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一份,傅国昌将系争房屋转让给顾正祥,价款为人民币22,500元。顾正祥付清房款后,傅国昌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了顾正祥。当时,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户主仍为傅国昌,未作变更。1996年2月,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户主变更为顾正祥。2010年6月23日,傅国昌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土地管理局祝桥所说明情况,认可将系争房屋转让给顾正祥的事实,并将自有的原宅基地使用证上缴注销。原审审理中,傅国昌和顾正祥均认可系争房屋现在由顾正祥居住。原审另查明,1992年,傅国昌和顾正祥是同一乡镇村民,当时傅国昌是亭中村村民,顾正祥是亭东村村民。2006年,顾正祥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顾正祥原在亭东村与他人共有一处宅基地房屋,但已经拆迁。原审审理中,傅国昌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其与顾正祥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确认系争房屋仍归傅国昌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顾正祥承担。顾正祥则不同意傅国昌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顾正祥购买系争房屋时,与傅国昌是同一乡镇村民,具有农业户口,可以拥有宅基地房屋,而且双方的买卖行为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批,顾正祥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并实际入住房屋,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傅国昌现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以及系争房屋归傅国昌所有,依据不足,亦有悖诚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驳回傅国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傅国昌负担。判决后,傅国昌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定的买受宅基地房屋的条件,故双方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应为无效。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顾正祥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购买系争房屋时,与上诉人是同一乡镇的村民,具有农业户口,具备拥有宅基地房屋的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系争房屋至今,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此外,双方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已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被上诉人也已取得了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二十多年后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元,由上诉人傅国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方审 判 员  顾依代理审判员  毛焱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