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宁波市科技园区东方激光刀模有限公司与宁波合源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科技园区东方激光刀模有限公司,宁波合源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东方激光刀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裕畅。被告:宁波合源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华芳。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东方激光刀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合源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东方激光刀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东方激光刀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0元,由原告宁波市科技园区东方激光刀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胡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