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叶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身份证号码:×××3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因吸毒于2013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吸食“冰毒”后,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粤C×××××红色捷达小轿车行驶至珠海市拱北夏湾市场路段,将正在执行公务的拱北派出所民警毛某、辅警刘某从后连人带摩托车一起撞倒,后驾车逃逸。毛某、刘某追至夏湾市场门口十字路口后,站在该车的车头右前方欲拦停该车截查,但叶某未停车接受检查,驾车将毛某撞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同年9月14日,被告人叶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因吸毒于2013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盛某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吴小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