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相识后三个月即于2011年11月11登记结婚。2012年9月5日育有一女,取名刘某甲,双方再无其他子女。双方结婚后不久,由于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即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后纠纷不断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合直至破裂,经双方协商均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由于婚生女刘某甲未满2周岁且被告另有其他子女,原告认为自己抚养女儿更为适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孙某某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自相识后,随着彼此相互了解,感情越来越深直至结婚。婚后不久就有了爱情结晶,就充分说明了婚前双方感情基础非常好,婚后感情也很深。女儿刘某甲出生后,由于原告没有照顾孩子的经验,缺乏照顾孩子的耐心,经常发一些小脾气,答辩人都充分理解,经常给予安慰,并请自己的父母来帮助照顾孩子,以最大限度地减轻原告的负担与压力。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也很深。答辩人与原告从来就没有想过、也没有协商过离婚。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5日生一女,取名刘某甲。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2月9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璞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齐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