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白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危险驾驶犯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宏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7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魏某醉酒后驾驶甘DE70**号小轿车在白银区铝厂福利区十字玺翔药店门前路段倒车时,与停放在该路段的李某某的甘DE70**号小轿车相撞,被白银交警大队查获。经鉴定,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56mg/100ml。庭审前,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协议,魏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魏某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魏某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魏某依法判处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雒焕秀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牛亚君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严重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