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万客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刘某甲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哈尔滨万客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职务经理。诉讼代表人唐某某,系被告单位经理。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61年1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系哈尔滨万客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2年7月5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3)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哈尔滨万客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唐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哈尔滨万客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因其单位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劳务费用需要劳务发票平账,遂于2011年10月25日,在哈尔滨市晴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8000元的价格虚开了三张面值金额共计1374635元的劳务发票,并将该发票在本单位入账。2012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万客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并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哈尔滨万客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有证人向某某、付某某、刘某乙、唐某某的证实、有黑龙江省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万客特种设备有限公司在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发生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该劳务公司为其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构成了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对此应承担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哈尔滨万客特种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胡伟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