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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城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芳,刘仁华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城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刘天芳,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晓磊,乳山义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仁华,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天芳诉被告刘仁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磊、被告刘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芳诉称:原告因经济周转所需于1995年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座落于乳山市夏村镇炉上村495号的房屋以96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后经了解得知,被告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经多次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刘仁华辩称:2000年10月份,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时原告需要出卖房屋,我需要购买房屋,原告当时没有问我是不是炉上村村民,我也没问原告是否反悔卖房,在炉上村村委的主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诉状讲多次和我沟通无果不属实,我买房后没人找过我,直到这次收到法院传票才得知原告起诉我。我认为合同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5日,原告之妻宋爱芹代表原告经过乳山市夏村镇炉上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将座落于乳山市夏村镇炉上村的房屋【房产证号乳房夏字第××号,土地证号集建字第12350085号】以96**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涉案房屋及购房款已交付对方。被告购房后没有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过户手续。原告系乳山市夏村镇炉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户籍所在地为乳山市商业街,非乳山市夏村镇炉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主张购房后新建三间厢房,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购房后是否新建三间厢房。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农民宅基地禁止买卖和转让,本案的原告在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而被告系城镇居民,非乳山市夏村镇炉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购房款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振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宫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