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青州北路785号。法定代表人董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2609号。负责人徐明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鲁V722**(鲁VQ5**挂)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1年1月31日2时许,丁志增驾驶该车与熊雪珍驾驶的宁AAL0**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汉中市公安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为:熊雪珍、丁志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保险公司按约定赔偿,但保险公司拒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4690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申请理赔材料,如果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应当首先由对方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按照在事故中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的损失费用过高,且已经超过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按照保险法和合同的约定,我方最高按照该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赔付。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以证实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责任免除情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鲁V722**(鲁VQ5**挂)车辆投保了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保险一份。鲁V722**号主车的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8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险。鲁VQ5**号挂车的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3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主、挂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1月31日2时许,熊雪珍驾驶的宁AAL0**号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上行线1369KM处时,车辆与道路中央伸缩护栏、水泥墩发生碰撞,后翻入相对方向下行线超车道内停下,护栏、水泥墩破损散落于下行线的超车道和行车道内,此时遇丁志增驾驶的鲁V722**号主车、鲁VQ5**挂车由下行线驶来,丁志增驾驶车辆正在超车道内超车时,避让不及,与道路上的水泥墩、护栏、宁AAL0**号车辆发生碰挂,后反至路外护坡下,致使两车及货物受损、农作物受损、公路路产受损,鲁V722**号车上乘员丁文军受伤,王小勇受重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中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熊雪珍、丁志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价格鉴定,确定原告的车损为293805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价格评估,确定原告的车损为193392元。事故发生后,宁夏吉峰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熊雪珍以原告的身份,于2012年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案的被告为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丁志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南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车损费193392元。经南郑县人民法院处理,认为本案原告车损293805元的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且在此之前,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车损费为193392元,故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车损费293805元不予认定,认定原告的车损费为193392元。并判决,宁夏吉峰同德农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费96696元(193392元*50%),原告自行承担该损失的50%,计款96696元(193392元*50%)。同时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勘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按自行鉴定的车损293805元的50%,计款146902.50元,要求被告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损鉴定报告书、(2012)南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在合同签订后及时交付被告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时赔偿。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涉及本案保险赔偿问题是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93805元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方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南郑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已予确认,确定原告的车损为193392元,对该判决,原告未提出上诉,也未提出申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原告的车损费为193392元。本次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费193392元,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应支付的2000元,余款191392元(193392元-2000元),按照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95696元(191392元*50%)。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保险金95696元。且上述费用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机动车保险的责任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赔付。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金为9569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合理部分95696元的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也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其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支付原告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95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619元,由原告青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担1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